(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与万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万山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74号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郑朝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恩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万山红,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长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王恩勇、被告万山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肉鸡养殖回收合同,约定了养殖回收事宜。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确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原告各项费用118052.00元,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款11805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78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万山红庭审中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共养殖原告三批鸡,第二批欠款,原告答应全部免除,第三批鸡有病,养到三十多天时,被告要求卖鸡,原告说排不上班,导致晚卖鸡三天,又造成被告损失约二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养殖户。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兽药、饲料等,待被告将雏鸡饲养成成鸡后,将成鸡出售给原告,经核算,成鸡款抵顶一部分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4098.00元。该债务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饲料款等计97848.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据等证实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鸡雏、饲料等,由被告饲养,原告又将成鸡予以回收,原、被告间形成了养殖合同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欠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山红欠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等计人民币9409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52元,被告承担1076.23元,原告承担25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