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2006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农民。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刘××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自吸泵、管钳、塑料桶等作案工具,驾驶银灰色无号牌五菱面包车,窜至滨海新区大港工农大道大港油田采油五厂作业三区路段,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卡车内的柴油0.54吨,价值3871元。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失主窦守东、刘起峰、刘琪立的陈述,证人杨××、金××、郑××、靳××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及空桶过磅单、成品油价格表及估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罪行,且被告人刘××系初次犯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塑料桶一个、手电筒一个、铁管一个、管钳一把、防静电油管一根、自吸泵一个、消防斧两把、面罩两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