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德文、闫宝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文,闫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文,曾用名张洪彪,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闫宝辉,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文、闫宝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宝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文、闫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德文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友谊花园居民小区9栋1门301室,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给被告人闫宝辉,得毒资3600元。当日晚,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给黄某某,得毒资72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给于淼,得毒资1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末某日晚,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给颜某某一次。2014年8月末某日晚,被告人闫宝辉在其租住的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友谊花园居民小区9栋1门301室内,容留颜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容留张德文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容留于淼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容留张德文吸食毒品一次;同日上午,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容留苗某某、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同日中午,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容留颜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另查明,2014年8、9月,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容留隋某某吸食毒品二次。被告人闫宝辉被抓获到案后,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友谊花园居民小区9栋1门301室内处收缴毒品0.192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德文、闫宝辉供述,证人张某某、隋某某、颜某某、苗某某、林某某、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侦查实验笔录。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文、闫宝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闫宝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德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闫宝辉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宝辉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德文、闫宝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德文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友谊花园居民小区9栋1门301室闫宝辉租住的插间内,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卖给闫宝辉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随后,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黄某某租住的插间内,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在逃)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给于淼,得毒资100元;2014年8月末的一天,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颜某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末至10月9日间,被告人闫宝辉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友谊花园居民小区9栋1门301室其租住的插间内,先后二次容留颜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8月至10月9日间,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先后三次容留隋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0月初至10月9日间,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先后二次容留张德文吸食毒品。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容留于淼吸食毒品。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闫宝辉在上述地点容留苗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闫宝辉被抓获到案后,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友谊花园居民小区9栋1门301室黄某某租住的插间内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0.192克。经鉴定,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闫宝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德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10月9日19时许,南关区民康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在管内三义胡同巡逻过程中,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时该人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经审查该人叫苗某某,经对其进行毒品验板呈阳性。经询问,该人提供了闫宝辉、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线索。2014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我所民警前往本市宽城区庆丰路与柳影路交汇处附近一居民楼,将被告人闫宝辉等人抓获。后闫宝辉配合民警用电话约被告人张德文来其住处,当日晚,在该居民楼附近又将张德文抓获。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张德文、闫宝辉的自然情况及闫宝辉无前科劣迹行为。3.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德文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10月10日扣押黄某某0.192克冰毒。5.指认照片:载明被告人张德文、闫宝辉指认贩卖毒品地点,容留他人吸毒地点及吸食毒品的情况。6.毒品移交清单:载明从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收缴的冰毒重0.192克。7.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在黄某某住处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侦查实验笔录:载明被告人张德文、闫宝辉和黄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隋某某、苗某某、颜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的毒品是黄某某委托闫宝辉买的,闫宝辉是中间人,黄某某把钱给闫宝辉,黄某某去张德文那买毒品,然后张德文再把毒品给黄某某。我听闫宝辉说是15克,但是我没看见。我因闫宝辉给黄某某跑腿生气,黄某某看到了以为我俩没毒品生气,黄某某就叫我和闫宝辉去黄某某的屋内吸食毒品,我们三人就开始吸食毒品,吸食毒品的过程中于淼给闫宝辉打电话,于淼在电话中表示想买点冰毒,闫宝辉就说黄某某的屋里有,闫宝辉接完电话就回自己屋,我和黄某某在黄某某屋内坐着,于淼到了后去了闫宝辉的屋,闫宝辉拿着于淼的100元在黄某某处买了200块钱不到1克的毒品,于淼的意思欠闫宝辉100元,闫宝辉的意思欠黄某某100元,因为于淼和黄某某不熟,闫宝辉拿着不到1克的毒品回到自己屋内,闫宝辉和于淼又开始吸毒,这时我没吸,毒品还剩点,过一会于淼走了。凌晨张德文和王冲来了,张德文把剩余的冰毒吸食后,张德文自己从兜内掏出些冰毒,张德文自己都吸食了,王冲没吸,凌晨4、5点,张德文和王冲一起走了。10月9日在早上我给苗某某打电话说家里还有点货,你过来玩吧,8点左右隋某某和苗某某来到这个房子,隋某某和苗某某先在闫宝辉的屋内把闫宝辉剩的冰毒吸食没了,隋某某和苗某某又去黄某某屋内吸食黄某某的毒品,隋某某和苗某某回到闫宝辉的屋,隋某某说要从黄某某处买点毒品,我先去的黄某某屋,我跟黄某某说你还有货么,你现在也挺困难,把毒品卖了换成钱得了,隋某某要买毒品,黄某某说隋某某买还说啥了,卖。然后隋某某进屋了,把300元放在黄某某床上了,隋某某从黄某某手里接过了毒品,大约1克,过一会隋某某和苗某某就走了。2.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闫宝辉的住处一共吸食过三次毒品。每次闫宝辉和他的女朋友都在场一起吸食毒品,有两次苗某某在场,我们一起吸食毒品。3.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末我在闫宝辉租的插间内和张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10月9日又自己在闫宝辉租的插间内吸食毒品。毒品是闫宝辉从外面买的,在哪买的我不知道,每次闫宝辉都买200元或300元的,我凑份子钱,每次给闫宝辉100元。4.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闫宝辉给我打电话说给我留了一板让我来玩,我8点左右先到了闫宝辉出租屋内,一会隋某某也来了,桌子上有剩的冰毒和工具,我就吸了7、8口,隋某某也吸了4、5口。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18时左右我在黄某某家的时候听到闫宝辉说什么要15个东西,意思就是闫宝辉要买15克冰毒。次日上午黄某某卖了我100元的冰毒;卖给闫宝辉的一个朋友300元的冰毒。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闫宝辉和黄某某都是我的租户,他俩分别租住各自的插间,自己交自己的房费。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闫宝辉的弟弟,闫宝辉和我父母住一起,这次出事后我才知道他在外面租的房子。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德文是我丈夫,我俩是后到一起的,才一年多。我家包了一台长春到农安的小客车,他在车上帮助卖票,他出事前1个月左右他就不干了,还经常不回家住,后来就被抓了。张德文是否吸毒我不知道,我对毒品不了解。9.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我委托闫宝辉以每克240元人民币买了3克冰毒,我给了闫宝辉720元人民币,晚上19时左右闫宝辉就把3克冰毒给我了,闫宝辉从哪买的我不知道。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德文供述:2014年10月8日晚7点左右,在闫宝辉家,闫宝辉给了我3600元人民币,我出门到华大天朗从“五哥”手里以240元的价格买了15克冰毒,之后我自己又拿出300元人民币,“五哥”又给了我1克多冰毒,然后我从要卖给闫宝辉的15克冰毒中拿出3块黄豆粒大小的冰毒自己揣起来,之后回到闫宝辉家把剩下的毒品给闫宝辉后我就走了。我在闫宝辉住处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9日凌晨,我和闫宝辉、张某某一起吸的;还有一次是在这次之前几天,我和闫宝辉一起吸的。2.被告人闫宝辉供述:2014年10月8日晚,我卖给黄某某3克冰毒,240元一克。大概9、10点钟,我跟张某某吵架,黄某某喊我俩去他屋,我跟张某某就过到黄某某屋,和他一起吸食了毒品,这时候于淼给我打电话跟我说要请我吸毒,让我买200元冰毒,之后我跟黄某某说跟他买200元钱冰毒,黄某某同意了,当时我没给钱,我跟黄某某说一会给,黄直接给了我毒品,之后我就回到自己的房间,于淼来了后没那么多现金,先给了我100元,欠100元,我就去隔壁把这100元给黄某某了,跟黄某某说欠100元,然后在我的房间和于淼把毒品吸食了。闫宝辉还供述,颜某某每次在我这吸食毒品后,都给我扔一、二百元钱,意思是毒品也不是白来的,就给我扔钱,我就收下了。2014年8、9月份,在我的租住屋内容留隋某某吸食过二次毒品;2014年8月末,容留颜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0月初,容留张德文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0月8日晚,容留于淼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0月9日凌晨,容留张德文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0月9日上午,容留隋某某、苗某某、颜某某在我租住屋内吸食毒品。上述证据经审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德文、闫宝辉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文、闫宝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闫宝辉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闫宝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德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闫宝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德文,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闫宝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宝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闫宝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翠杰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