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怀书与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书,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581号原告张怀书。委托代理人陈付国,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区B73-B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旭辉。原告张怀书与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书的委托代理人陈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书诉称:自2012年起,其陆续向昌盛公司供应水泥盖板、泡沫板、螺杆等货物,2013年9月、2014年5月,昌盛公司分别向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的金额,而昌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结欠其货款36568元。现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昌盛公司支付其货款36568元。被告昌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张怀书长期向昌盛公司供应水泥盖板、泡沫板、螺杆等货物,而昌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其间,昌盛公司曾于2013年9月向张怀书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金额。2014年5月12日,昌盛公司又向张怀书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张怀书货款46568元。嗣后,昌盛公司仅向张怀书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付张怀书货款36568元。2015年8月11日,张怀书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怀书和昌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昌盛公司收取张怀书所供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张怀书要求昌盛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昌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张怀书货款36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此款已由张怀书预交),由昌盛公司负担(张怀书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57元由昌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昌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怀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天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