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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凤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张红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凤金。委托代理人:张森,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红薇。原审被告:刘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凤金、原审被告张红薇、刘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7时,被告刘君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光明路与东外环交叉口南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枣庄市立医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32180.9元(含被告张红薇支付住院押金14000元、医疗费988元)。2015年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自损伤之日起2人护理30日,之后1人护理30日;3、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4、原告头部CT、左膝关节如磁共振复查费用评估建议为1000-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枣庄市青少年宫出具证明(附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工资1600元,2014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105天未能上班,单位扣发工资5600元。枣庄市邮政局营业局出具证明(附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吕翠梅月工资3200元,因其父亲车祸住院需陪护,请假45天,单位扣发工资4800元。另一护理人吕翠亭系经营小型餐馆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2元、车损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红薇系鲁D×××××号车车主,被告刘君系其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承包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刘君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鲁D×××××号车主被告张红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红薇赔偿比例为60%。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承包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每天15元,十级伤残,计算17年,计18054元。4、误工费,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原告月工资1600元,计算105天,计56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单位证明、职业证明以及护理的天数、人数,支持9244.2元。6、复印费、鉴定费,根据费用单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鉴定,酌情认定15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支持2000元。10、车损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398.2元(10000元+5600元+9244.2元+18054元+5000元+500元);被告张红薇赔偿2362.74元[(22180.9元+615元+1500元+2600元+22元+2000元)×60%-14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吕凤金人民币元483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红薇赔偿原告吕凤金人民币2362.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红薇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故提出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不合理裁判。1、误工费:法院判决误工费为5600元,依据原告提供在青少年宫看大门,月工资1600元,误工105天。而根据保险公司人身医疗跟踪调查表,原告亲属签字确认,原告并无工作且原告年龄已满60岁,应属于被抚养人。因此,原告应不存在误工费。2、护理费:法院判决护理费为9244.2元。根据保险公司人身医疗跟踪调查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仅为吕翠梅,并无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吕翠梅提供了工资表,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其工作单位为邮政局,作为证实单位,财务制度健全,应当以工资表的形式出具扣发证明。吕翠梅作为正式员工,即使请假,请假期间也不可能一分钱不发。其一审提供的扣发证明,明显不符合邮政局的情况。即使需要两人护理,另外的护理人员应按农村无职业计算,而不能依据餐饮业标准来计算。3、精神抚慰金判决5000元,明显偏高。原告伤残仅十级,应不属于严重精神损害或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本身审判实践一般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元。4、交通费判决500元明显偏高。庭审原告仅提供50元出租车发票,但结合原告住处及治疗医院,根本无需500元交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凤金答辩称:一、误工费方面,保险公司人身医疗跟踪调查表是在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并非不当,此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和交通费的问题。鉴定表明,答辩人的伤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但实际护理中是全家齐上阵,五人也不止。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费。交通费的判决人性化,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而且数额适中,并未超过赔偿标准。答辩人的身体状况仍未好转,全身四处骨折,整日精神恍惚,全家闹的不安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红薇未予答辩。原审被告刘君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吕凤金的误工费问题。吕凤金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有单位加盖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吕凤金虽年满60周岁,但法律并未禁止年满60周岁的公民提供劳动,保险公司主张吕凤金已满60周岁,不应获得误工费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吕凤金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为9244.2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支持500元,数额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亦符合实际就医情况,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