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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婷婷,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系被告人潘某甲之兄),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系被告人潘某甲之妻),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桐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婷婷,被告人潘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至15日,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潘某乙或者被告人吴某结伙在桐庐县城、横村镇盗窃作案五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五辆,计价值人民币8525元;其中,被告人潘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四辆,计价值人民币7515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四辆,计价值人民币7325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岳阳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在桐庐县横村镇长兴馆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分水江车站门口,窃得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潘某乙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信浩寄卖行。2、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下城路55号杭州象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窃得黄某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055元。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桐江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黄某人民币2055元。3、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润发超市员工通道,窃得陆某乙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205元。后被告人潘某乙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桐江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陆某乙人民币2205元。4、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分水江车站门口,窃得龙某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505元。后被告人潘某甲、吴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南北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龙某人民币2505元。5、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吴某至桐庐县横村镇奚家坑洋塘西路,窃得徐某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010元。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守信寄售商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该电动自行车赎回并归还徐某。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典当记录、收条、销售登记单、收款收据等;2、证人赵某、钟某、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陆某乙、龙某、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婷婷,被告人潘某乙、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的家属已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3、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偶犯,需要扶养父母,请求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分水江车站门口,窃得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潘某乙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信浩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交纳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元。2、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下城路55号杭州象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窃得黄某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055元。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桐江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黄某人民币2055元。3、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润发超市员工通道,窃得陆某乙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205元。后被告人潘某乙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桐江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陆某乙人民币2205元。4、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分水江车站门口,窃得龙某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505元。后被告人潘某甲、吴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南北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龙某人民币2505元。5、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吴某至桐庐县横村镇奚家坑洋塘西路,窃得徐某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010元。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守信寄售商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该电动自行车赎回并归还徐某。综上,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结伙或分别结伙在桐庐县城、横村镇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计价值人民币8525元。其中被告人潘某甲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计价值人民币8525元;被告人潘某乙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计价值人民币7515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计价值人民币7325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岳阳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在桐庐县横村镇长兴馆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对上述共同结伙或分别结伙盗窃的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事实与被害人黄某、陆某乙、龙某、徐某关于各自电动自行车被窃的陈述相符,并有证人张某、阮某、胡某、金某、陆某甲、潘某丙、赵某、钟某、程某的证言,典当记录、销售登记单,辨认笔录印证。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3、收条、收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已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以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岳阳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在桐庐县横村镇长兴馆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的家属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家属已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甲系偶犯,需要扶养父母,请求对被告人潘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甲连续盗窃作案5起,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扶养父母,且本次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潘某甲的父母为其赔偿,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轻,结合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吴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人民陪审员  阮大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