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0Q***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往井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中梁镇中土路跑马田路段时,车头与从左至右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某接触,造成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措施不当,未注意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用手机拍照固定渝B0Q***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位置后,驾驶渝B0Q***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被害人吴某某到医院抢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渝B0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沙坪坝区某某机械加工厂名下,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渝B0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朱某及沙坪坝区某某机械加工厂已垫付了抢救费、殡葬费、尸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3774.76元。本院以(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家属462149.98元(包含朱某及沙坪坝区某某机械加工厂垫付的73774.76元);判令沙坪坝区某某机械加工厂赔偿吴某某家属尸表鉴定费1080元(已付清)。上述民事判决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现尚未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48号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措施不当,未注意避让,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娜人民陪审员 崔枫人民陪审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