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牧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害人韩某某刑事附带民事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乙,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系被害人韩某甲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系被害人韩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悦言律师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无业,系被告人段某某之父。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甲的近亲属韩某某、韩某乙以被告人段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11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某乙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郝章勇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白洪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