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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小林与吕联明、王会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罗小林,又名罗志林,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罗琴,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原告罗小林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吕联明,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王会先,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吕联明,系被告王会先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罗小林诉被告吕联明、王会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罗琴、被告吕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林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吕联明、王会先向原告罗小林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共同辩称,差欠原告借款28,000.00元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所以未能按时偿还。现因经济困难,我方无法确定还款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联明、王会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吕联明、王会先向原告罗小林借款28,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罗小林现金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8,000.00)。借款人:吕联明、王会先。2011年5月12日。”。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联明、王会先向原告罗小林借款28,000.00元所形成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罗小林请求被告吕联明、王会先偿还借款28,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联明、王会先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小林借款28,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吕联明、王会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贤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