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福泉与张国旗、刘平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泉,张国旗,刘平,刘温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刘福泉,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国旗,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执行人刘平,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第三人刘温展,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福泉与被执行人张国旗、刘平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龙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调解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福泉以被执行人刘平与第三人刘温展系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平的配偶刘温展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也不属依法应由执行中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刘平的配偶刘温展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同时,刘平是在与张国旗同居期间,依债权人要求签名为借款人,其配偶刘温展对借款既不知又没证据证明共同债务。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刘平的配偶刘温展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福泉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温展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振基审判员 李建斌审判员 黄以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柯艺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