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小平与陈福豹、林李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平,陈福豹,林李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韩小平。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陈福豹。被告:林李素。原告韩小平与被告陈福豹、林李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豹、林李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10月7日,被告陈福豹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福豹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陈福豹向原告韩小平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福豹、林李素立即偿还原告韩小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0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林李素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福豹立即偿还原告韩小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0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韩小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福豹向原告韩小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福豹、林李素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韩小平与被告陈福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福豹欠原告韩小平人民币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福豹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03年10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林李素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陈福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小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福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