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李某甲,淄矿集团章丘市埠村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李海士于2004年4月29日病故,母亲翟怀英于2013年1月7日病故,二人遗留下位于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平房一套(含平房六间及院落,土地使用证号:集建字085号),由于现在原、被告之间对于父母遗留下的该套房产的分割发生争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原告有权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故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海士、翟怀英遗留下的位于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价值10万元的6间平房及院落,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海士、翟怀英遗留下的位于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的6间平房及8间院落的宅基地,并要求自东向西各分1/3。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六间平房及院落都列入了继承范围是错误的,六间平房中有第一被告的三间(东三间),原、被告三人应当继承父母病故留下的靠西边的三间平房,而不是六间,东三间平房是第一被告夫妻订婚、结婚一直居住的房屋,是第一被告与其父母合伙建修的,与西三间屋是两码事,是两个户名,原、被告的父亲一直在济南工作,长年在外,第一被告成年后,自己开发石头,购买建筑材料,筹备了四年才把这六间屋盖起来,当时原告与第二被告年龄小,没有参与,盖好六间房屋后,当时分配父母住西边三间,东三间由第一被告准备结婚用,也就是东三间分给了第一被告,直至第一被告结婚就住进了这东三间,这20几年来,一直属于第一被告所有,没有任何争议。自从第一被告结婚后,为了使第一被告与原被告的父母生活方便,把六间房屋中间拉上了院墙,建立了各自的独立院落,分别居住,约计20余年之久,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为了方便照顾母亲,就在六间房屋院墙中间开了一个门,来往照顾母亲,后来,第一被告的妻子到南麻县城来居住后,院墙逐渐倒了,现在院墙的痕迹现在还有,通过院墙来看,很明显是两家住户,这些事是众所周知的,原告起诉被告后,第一被告到村里,让邻居及村干部等22人共同签名按手印出具证明,证实东三间屋是第一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主张继承的房屋六间中西三间为继承的财产,东三间系第一被告所有。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无异议,要求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李运菊系李海士与翟怀英生前生育的四个子女,长女李运菊、次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次女李某丙。李海士于2004年4月29日去世,翟怀英于2013年1月7日去世,李运菊于2014年1月15日去世,李运菊终生未婚,也无子女。李海士、翟怀英、长女李运菊去世后,原、被告对李海士、翟怀英生前居住的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以下简称曹宅村)的一处房屋及院落的分配发生争执,遂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甲1976年参加工作并同时将户口迁入城镇,被告李某乙1988年参加工作并同时将户口迁入城镇,被告李某丙1989年参加工作并同时将户口迁入城镇。2013年初翟怀英去世后,该处院落一直处于荒废中。目前,原、被告均未在曹宅村居住。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中的西三间系李海士、翟怀英所有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中的东三间的所有权有异议。原告主张东三间的所有权亦系李海士、翟怀英所有,被告李某乙主张东三间的所有权系自己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991年9月10日,沂源县国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建字085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土地使用者为李海士,用土面积509平方米,建筑占地131.5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欲证实涉案房屋及院落系李海士、翟怀英所有。被告李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曹宅村村民及村干部等22人签名及摁印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李某乙夫妇于1991年7月12日结婚时就住在涉案房屋的东三间中,多年来一直归自己所有。本院依职权对曹宅村现任的村干部李运太及1991年任曹宅村委会主任的李海富的做了调查笔录,两人陈述称:集建字085号集体土地证中的用地面积509平方米,指的是八间平房的宅基地,建筑占地131.50平方米,指的就是涉案的六间平房,另外两间平房的宅基地至今未盖房屋。本院依职权对曹宅村现任的村干部李运太再次做了调查笔录,其陈述称:涉案六间房屋系李海士盖的,李某乙夫妇在涉案东三间中居住过,但居住并不是说东三间就是他的,具体六间房屋归谁所有他不清楚。同时李运太介绍了这八间宅基地的形成,是按1984年分配政策,一户8岁以上的男孩,一个男孩分3间宅基地,父母分2大间宅基地。本院依职权对曹宅村现任的村民小组组长李海民做了调查笔录,其陈述称:涉案六间房屋是李海士盖的,李某乙结婚时在东三间居住至今,他认为东三间就是李海士给李某乙的,但李海士没有向村里人公布东三间是给李某乙,他认为老的给结婚的孩子盖房子这是不成文的规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一份、死亡证明二份、曹宅村委证明一份,我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及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的西三间房屋归李海士、翟怀英夫妇所有,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是李海士、翟怀英夫妇的遗产。涉案的东三间房屋,从原告提供的宅基使用证及本院调取的三个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是李海士建造的,至于被告李某乙主张的东三间房屋及院落自己一直居住,是父母赠与自己的事实,仅提供一份22人签名的证明,且经本院核实后,证人仅能证实东三间由李某乙夫妇居住,对于房屋的归属,李海士、翟怀英夫妇未做分配。因此,对于被告李某乙主张东三间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李海士、翟怀英夫妇所有,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原告、两被告及长女李运菊作为李海士、翟怀英夫妇的子女,均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在继承过程中,李运菊死亡后,未留遗嘱也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李运菊在继承其父母遗产中应得的份额后,应由李运菊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原告及两个被告代位继承。公民的合法财产,可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海士夫妇就自已的财产留有遗嘱,涉案的房屋应由李海士夫妇的四个子女均分,每人分得四分之一。因长女李运菊已去世,其分得的四分之一,由原告及两个被告均分,每人分得十二分之一,这样原告及两被告每人可分得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二、被告李某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三、被告李某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房产)的的三分之一份额。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6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67元,被告李某丙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