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收废品。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收废品。2009年4月9日因嫖娼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1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及辩护人冯锡平、林上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本县楚门镇龙王村的收废品站内,明知是赃物而以人民币8680元的价格向付某、陈满意(均已判决)收购其盗窃所得的铜球阀3700只,次日上午将上述铜球阀运至本县楚门镇黄家村被告人林某的收废品站以人民币13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上述3700只铜球阀单价7.14元/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64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林某处查获铜球阀3510只并发还金某。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县楚门镇龙王村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县楚门镇黄家村其收废品站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万某、陈某、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过程说明、称重过程、情况说明、立功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林某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祺人民陪审员 林崇义人民陪审员 董建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