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启如、张国友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如,张国友,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张启如。原告:张国友。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站**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元斌,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京,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如、张国友因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蕲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蕲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会议,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启如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如、张国友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龙港民政大厦,由被告谢恩星作为该工程负责人。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先后在二原告处借款共计56万元。事后,二原告多次找谢恩星催讨,谢恩星以该借款为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为由搪塞二原告。2011年1月19日,二原告再次找到谢恩星,谢作出承诺,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管辖。到期后,被告谢恩星、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还款,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启如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原告张国友借款本金16万元,共计56万元及利息。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谢恩星与二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公司无关,属谢恩星个人行为。原告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项目部公章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只能用于内部管理。因此,二原告与被告谢恩星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印章是伪造的,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张启如、张国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胡某、方某证言。二人拟证明谢恩星、金上银是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的负责人;2、借条、欠条。拟证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谢恩星向二原告借款时间及数额;3、协议书、委托书、法人委托书。拟证明(1)金上银代表被告与谢恩星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委托谢恩星负责施工,进行管理;(2)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负责人金上银写的委托书只是限制谢恩星不得将工程对外分包,未限制谢恩星对外筹借资金;(3)被告委托金上银、谢恩星负责“民政大厦项目部”工程现场管理,并认可合同期内签署的文件和承诺;4、印鉴凭证。拟证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民政大厦项目部”印章一枚交谢恩星使用;5、讯问笔录。拟证明(1)被告公司委托金上银、谢恩星管理“民政大厦项目部”项目。且印证2008年11月17日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内容真实性;(2)金上银代表被告委托谢恩星管理“民政大厦项目部”项目,印证金上银与谢恩星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及2009年5月30日《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3)谢恩星领取了“民政大厦项目部”的印章,并在被告公司处存档;(4)“民政大厦项目部”工程没有完工主要是业主资金未到位,这是谢恩星进行民间融资的真实原因;6、《投资合作协议书》、承诺书。拟证明谢恩星以“民政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使用该印章进行融资的事实以及金上银在协调“民政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谢恩星筹借资金纠纷作出的付款承诺;7、证明、收条、证明人身份证。拟证明谢恩星、金上银在被告“民政大厦项目部”的职责;8、印鉴凭证。拟证明被告将“民政大厦项目部”的印章一枚交给谢恩星使用,并由此推定协议书和印鉴凭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恰好证明本案的借款纯属谢恩星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而且都是一致的,既无委托书,又无汇款凭证与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无原件,无法核实,协议书和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并不是被告与谢恩星签订的,谢恩星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委托谢恩星,不能证明被告与谢恩星的借款行为有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谢恩星在笔录中承认是自己个人行为;证据6无原件,无法核实;证据7有异议,其中收条是谢恩星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8无原件,无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启如、张国友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借款条据中加盖的民政大厦项目部印章经鉴定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民政大厦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对上述证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均不予认定;证据3、4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8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文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印鉴与二原告提供条据的印鉴不是同一印章;2、印鉴中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收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说明哪一个印章是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3)文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民政大厦项目部系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接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温州市龙港民政大厦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金上银和谢恩星系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工作人员。谢恩星以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启如、张国友借款。2008年11月4日,谢恩星向原告张启如出具借款5万元的条据,2009年1月向张启如出具借款35万元的条据,2009年4月28日向张国友出具借款16万元的条据,共计出具借条金额56万元。谢恩星分别在上述欠条、借据上加盖了“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印章。此后,二原告多次找谢恩星催讨,谢恩星以该借款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为由未还。二原告遂找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谢恩星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相推诿。2011年1月19日,二原告再次找谢恩星催讨,谢恩星作出承诺,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引起纠纷后的案件管辖权。到期未付后,二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153664元(利息按5.6%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谢恩星死亡,原告张启如、张国友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谢恩星的继承人戴玉英、谢大伟、谢晓琼、徐航的诉讼,并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恩星的继承人戴玉英、谢大伟、谢晓琼、徐航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准许原告张启如、张国友撤回对被告戴玉英、谢大伟、谢晓琼、徐航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张启如、张国友持有的借款条据上加盖的“民政大厦项目部”印章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民政大厦项目部印章均刻有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字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谢恩星与二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是否职务行为;二、谢恩星与二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1、“民政大厦项目部”系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金上银和谢恩星系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工作人员。此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职务代理行为须有法人的明确授权,才能将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而谢恩星无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订立、履行合同的权利,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原告张启如、张国友诉请中的出借资金数额较大,其陈述所有出借资金均是现金形式交付,二原告无银行汇款凭证和取款凭证,又不能证明款项来源,其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张启如陈述有5万元是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的工资,无工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款项来源。3、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借给谢恩星的资金进入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或用于了“民政大厦项目部”建设。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1、谢恩星所出具的3张借款条据均签名并加盖“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印章,以“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文鉴字第03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检材》中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即谢恩星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据上加盖了“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印章,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印章的法律含义,因此,谢恩星与二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告张启如、张国友虽持有谢恩星出具的欠条、借据,但不能认定二原告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启如、张国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张国友、张启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豫军人民陪审员 黄 定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