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向明与陈雄云民间借贷纠纷2015立民终216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雄云,唐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雄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许兆基、钟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向明,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小羽,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雄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户籍地,经审查,上诉人常住人口资料显示,其户籍住址为广州市越秀区金贵街17号404房,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但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