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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慰与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慰,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49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492号申请执行人李慰,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娟芬。申请执行人李慰与被执行人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91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慰依据该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公证费1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原书地址不祥”为由而退回。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松江工业区松开IV-97地块(查封期限至2018年8月4日止),该地块由陈文红设置抵押权,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故目前不能处置。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公证费15,00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公证债权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慰与被执行人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