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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03时许,在省道227线延津县新良面粉厂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值为:225.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张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2-3个月拘役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03时许,在省道227线延津县新良面粉厂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值为:225.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道路事故现场图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