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51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于建群。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群、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婚约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始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婚后财产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嘉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存有婚姻关系和原告的身份。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认识的时间,结婚登记时间、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及被告的家人还能向原来一样对待原告,故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部分被原告拉走,剩余部分是被告给原告的彩礼购买的,不同意给付原告,婚后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因原告在婚前就患有××,被告婚后为原告治病有债务2.6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祥县红十字会门诊部收款票据13张,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患有××,被告为了给原告治病对外借款26000元,该票据只是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原告手中,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26000元。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说给被告对象治病向其借款10000元。这个钱到现在还没有还我。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6日孙某甲借过我的钱,借了我6000元,说的给他媳妇看病,借钱后给我写了欠条,这个钱现在还没有还。4、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孙某甲在2013年3月20日借过我的钱,当时孙某甲说借钱给他对象看病,借了我10000元,借钱后给我打了借款条,现在钱还没有还我。5、证人孙某丁证言,证明我是原、被告的媒人,当时给了原告13000彩礼,7000是磕头钱、5038还是5058是买衣服的钱,给了原告的彩礼原告买家具了,原告在结婚后得××,结婚后三天就打电话说看病,说的没钱,我说没钱也得××。得××,原告说过看完病后把借的钱还上,在被告家里说的。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情况。2014嘉民初字第1058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财产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2014嘉民初字第1058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2014嘉民初字第1058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某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于某在被告孙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康佳牌冰箱一台、日普洗衣机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康佳牌32寸彩电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都市风电动车一辆、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三组合门厅一套、大衣柜一个、四组合大衣柜、梳妆台一个、鞋橱一个、布艺沙发一二三式一套、饭桌一个、木质小椅子6把、大理石茶几一个、菜橱一个、衣架、盆架、棉被10床、被单6床。原告于某在嘉祥县红十字会门诊部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治疗××花手术费、治疗费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结婚时其娘门陪送有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所述的其个人财产冰箱、电脑、电视、摩托车、洗衣机、电动车让原告拉走外,棉被和被单在第一次开庭后也让原告拉走,因本院勘验时冰箱、棉被、被单尚在被告处,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述的原告拉走财产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5000元,被告还有两年的工资8万多元没领,在被告处现金30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为给原告治疗××借款26000元,原告不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治疗原告的××,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于某在被告孙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康佳牌冰箱一台、日普洗衣机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康佳牌32寸彩电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都市风电动车一辆、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三组合门厅一套、大衣柜一个、四组合大衣柜、梳妆台一个、鞋橱一个、布艺沙发一二三式一套、饭桌一个、木质小椅子6把、大理石茶几一个、菜橱一个、衣架、盆架、棉被10床、被单6床归原告于某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