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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深圳市华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戴龙飞。委托代理人赵泛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洪立秋。原告深圳市华达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达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泛群到庭,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被告通过传真件等发送采购订单给原告,原告依照订单提供相应型号的涂布白油、开油水、固化剂等货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每月月底,通常是每月26号左右进行对帐,如对帐无异议,则原告出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按约定付款。刚开始合作时,被告如约支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在2014年6月开始拖欠货款,截止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共5个月的货款本金共计296362.66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362.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2766元,以上两项合计299128.6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1月,双方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被告以传真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依照订单提供相应型号的涂布白油、开油水、固化剂等货物给被告,双方每月月底进行对帐,如对帐无异议,则原告出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按约定付款。被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拖欠货款,截止至目前,被告仅仅支付5177.3元,尚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共5个月的货款本金共计296362.66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的交易明细、采购订单、对帐单、送货单拟证明。其中,采购订单载明:月结60天。对帐单显示:2014年6月货款共计19148元,2014年7月货款共计161908元,2014年8月货款共计22675元,2014年9月货款共计68885.96元,2014年11月货款共计28923元。每张采购订单和对帐单上均盖有“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296362.6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交易明细、对帐单、采订购单、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的对帐单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与采购订单、送货单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原告按照采购订单向被告履行了金额共计301539.96元的送货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177.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36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9636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采购订单载明的“月结60天”,原告诉请的最后一笔11月份的货款月结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96362.6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362.66元;二、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6362.6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6.92元(原告深圳市华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