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志香与被告张志洲、任克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志香,男。委托代理人张士国,男。委托代理人王圆圆,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洲,男。被告任克兰,女。委托代理人李理深,男。原告张志香与被告张志洲、任克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张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国、王圆圆,被告张志洲、任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香诉称,原告家有一块面积为0.79亩的责任田位于长丰三岔路口公路边莫某某责任田上坎。2000年被告张志洲、任克兰夫妇在莫某某责任田上新建楼房一栋,被告在建房时二楼挑梁越过原告家田坎基脚约14个平方左右,当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交涉和制止,被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1月原告在自家责任田上新建了一栋木房,现在正在装修中,但是苦于没有通道,因此原告与被告商议请被告拆除被告家面积约5平米的厨房,用来置换挑梁过界的14个平米,给原告留出通道,被告不采纳原告的意见。原告在无奈之下,只能用自家另外一块田与下坎莫某某家置换了一块面积为8平米的土修建通道。被告不仅挑梁越过田坎界限,还把雨棚延伸到原告家田坎以内,任由屋檐水低落打湿原告家三楼房屋。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自行拆除超出土地界限部分的建筑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洲辩称,2001年9月被告合法取得莫某某责任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1年10月开始修房。房子于2002年6月修建完成,2002年8月被告喝酒庆祝房屋竣工,原告家人还到被告家吃新房酒。本案被告房子2002年修建完工并使用至今,且13年来原告一直在家中居住,并未外出务工,原告对被告所修建房屋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原告从未向任何组织和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申请救济,直到现在才诉至法院,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洲、任克兰于2001年9月在雷山县丹江镇水电村一组取得面积为117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与原告张志香责任田相邻。被告张志洲、任克兰土地处于下坎,原告张志香责任田位于上坎。两地相邻里坎壁由鹅卵石堆砌,呈现“上小下大”的倾斜状态。2001年9月,被告张志洲、任克兰在自家土地上建房,房修建到二楼时,挑梁越过田坎基脚,与原告张志香责任田平行后,向上继续修建。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交涉和制止,被告不予理睬。2002年6月该房修建完成,被告于2002年8月邀请原告到被告家中吃新房酒。事后,原告张志香一直在家中居住,并耕种责任田至今。2015年1月,原告开始在位于上坎的责任田上修建房屋,主张责任田界限应当从坎壁基脚垂直向上,被告房屋挑梁部分已经越过界限,属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撤除自家厨房做为土地置换供原告通行。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超出界限的建筑物。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承包耕地明细表、房屋照片,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对争议现场进行绘图,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查图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被告于2001年9月在自家土地上建房,二楼挑梁越过田坎基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交涉和制止,说明原告在被告建房时已经知道了被告的侵权行为。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在知道侵权行为13年后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向本院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章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穗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