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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韩小红诉被告朱敬智、雷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红,朱敬智,雷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韩小红,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敬智,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刚,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小红诉被告朱敬智、雷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红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志丹县城南建材市场3号楼119、120、121三间商铺以每月租赁费4500元口头协议租赁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履行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屡次拖欠房屋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敬智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6月17日付清所欠房款,若不能付清,则两日内退房,并付清2014年6月17日前的房租,房内装修费用朱敬智自负,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又于2015年3月14日被告朱敬智与雷刚共同书写了本案欠条,后二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屋租赁费81500元和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交房之月按每月4500元计算的房屋租赁费;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小红诉被告朱敬智、雷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细,办案人员几次出去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小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韩小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