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8********,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送桥镇准堤村赵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送桥金冠灯具厂出发,17时18分许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送桥镇通扬北路时,对前方情况观察疏忽,措施不当,致其本人摔倒后,与由南向北停在路边的吴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陈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段某、马某、梁某、张某、龚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协议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