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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奥邦展览有限公司、胡云与李怡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怡,重庆奥邦展览有限公司,胡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怡,委托代理人:张晓坤。上诉人(原告被告):重庆奥邦展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坤,1984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1980年10月10日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怡、重庆奥邦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80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怡、奥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胡云与奥邦公司就“2013重庆制药机械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奥邦公司将位于重庆悦来国际博览中心展位号为北京科诺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温州亚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达嘉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吴江市申达净化装饰灯具有限公司的施工工作交由胡云负责。并约定,工程总费用是150000元(包含撤展费、运费、管理费、现场垃圾清理费等),奥邦公司预先支付胡云400**元预定金,余款于安装合格后支付40000元,拆展后支付全款。又约定,上述项目奥邦公司投入使用即视为已验收。2013年12月3日,李怡向胡云出具书面意见称“2013年12月3日经悦来派出所协商,于今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壹万元),余款5.8万元,但部分尾款存在分歧,具体支付总额有待协商,具体支付金额与支付时间在15日内给于答复,并于15日内至少支付工程款1万元(壹万元)。后因胡云不同意奥邦公司、李怡只支付1万元,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一审中,李怡、奥邦公司对胡云系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涉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至迟于2013年12月3日已经拆除完毕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胡云一审诉称:胡云与奥邦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胡云负责展位号为“2013重庆第四十六届制药机械博览会展台”的施工工作。胡云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交付奥邦公司使用,奥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差欠58000元未付。2013年12月3日,李怡以个人名义向胡云出具欠条,约定在15日内支付余款,但一直未付。现胡云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奥邦公司与李怡连带支付胡云工程款58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李怡、奥邦公司负担。奥邦公司与李怡共同辩称,胡云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此外,李怡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说明,并没有认可还应支付余款58000元,故不同意胡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通过补充协议或者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将会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奥邦公司将涉诉展台的制作搭建及撤展工作交由胡云完成并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就此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承揽标的、数量、报酬、验收方法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现胡云完成的工作成果已由奥邦公司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已经过验收,奥邦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奥邦公司承认胡云至迟于2013年12月3日已经拆展,并对已付款金额未能举示任何相反证据,故对胡云要求奥邦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款580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胡云要求李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李怡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书面表示并未明确表示由其本人对奥邦公司的债务进行承担,胡云要求李怡就上述债务连带支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奥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胡云差欠的报酬58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胡云已预交),由奥邦公司负担。限奥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径行支付胡云。李怡、奥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云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的施工项目,导致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且造成上诉人失去部分固定客户,给未来公司经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导致上诉人公司形象受损,故被上诉人的要求极不合理也不合法。二、上诉人李恰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就工程质量和应付款存在分歧,双方还闹到派出所去协调解决,2013年l2月3日在悦来派出所双方也明确了部分尾款存在争议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58000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也达不到支付条件。胡云答辩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就不会使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了损失。合同约定只要使用了就视为验收合格,奥邦公司已经使用,就应当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奥邦公司(甲方)与胡云(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质量验收载明: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最终确定的图纸施工及执行展馆装修摊位有关安全规定,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检验,为甲方提供便利条件,同时承担由自己本身所导致的返工、修改的费用及安全问题。第四条签约金额及付款方式的第5项尾部载明:现场搭建完毕即提请甲方验收,并填写验收单,增项单及验收单同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项目甲方投入使用即视为已验收。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胡云向奥邦公司交付的展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在质量验收条款中,双方并未就如何进行验收进行明确约定,但在签约金额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了“本项目甲方投入使用即视为已验收”。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验收文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但奥邦公司实际使用了胡云承揽的工程,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已经验收。既然已经视为验收合格,则奥邦公司应当按约向胡云支付工程款。所以,李怡、奥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李怡、重庆奥邦展览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