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向阳与王迎春、李惠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向阳,王迎春,李惠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于向阳,男,43岁,被告王迎春,男,45岁。被告李惠惠,女,45岁。原告于向阳诉被告王迎春、被告李惠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春、被告李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向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王迎春通过原告于向阳介绍,向案外人沈玉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案外人沈玉龙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王迎春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款,原告于向阳为担保人。王迎春未按约定偿还沈玉龙借款,案外人沈玉龙要求原告于向阳承担担保责任。于向阳于2015年2月18日替王迎春偿还给沈玉龙借款10万元。于向阳多次向两被告催要10万元款项,但两被告分文未还,现两被告均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万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迎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惠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迎春曾向案外人沈玉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在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王迎春,担保人:于向阳,2015年2月3日”。另查明,被告王迎春与被告李惠惠于2014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再查明,案外人沈玉龙向于向阳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于向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为归还2015年2月3日王迎春的借款),收款人:沈玉龙,2015年2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玉龙与王迎春之间的借款协议及沈玉龙与于向之间的收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王迎春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王迎春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于向阳作为保证人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于向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迎春追偿,于向阳要求王迎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迎春未及时返还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向阳主张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迎春、被告李惠惠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没有返还原告款项,故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迎春与被告李惠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惠惠应当对涉案债务与被告王迎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迎春、被告李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春、被告李惠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于向阳款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迎春、被告李惠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近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