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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佳星容留、介绍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佳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71号罪犯王佳星,男,1990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佳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朝平、陈朝阳、王佳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日作出(2013)赤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佳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佳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政治考试平均成绩为84分。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在入监队从事缝球劳动,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八监区从事缝纫工劳动,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入监队从事缝球劳动,累计获考核分383.9分,记功6次。该犯在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佳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佳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