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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源振模具加工厂与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学民初1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源振模具加工厂,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源振模具加工厂,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陈晓云。委托代理人:江秀峰,系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玲,系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程福麟。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源振模具加工厂诉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荐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源振模具加工厂的投资人陈晓云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源振模具加工厂诉称: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型金属制品。2015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总计欠原告加工费为476376.50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尚有446376.50元未支付。另有2015年5月13日一张3135元的加工费亦未支付,也未在对账单上显示。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49511.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源振模具加工厂为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成型金属制品。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476376.50元加工费未付。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向被告加工一批成型金属制品,加工费共3135元。之后,被告仅付款30000元,剩余加工费449511.50元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源振模具加工厂与腾麒公司加工费未付款对账单》、《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外协加工单》等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源振模具加工厂与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有实际交易发生,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49511.50元有对账单���外协加工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另原告主张被告从双方对账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源振模具加工厂支付加工费449511.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实际清偿日止,其中446376.50元从2015年5月7日起计,3135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7元由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吕荐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