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冯某某,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何承国,安徽国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承国、何杰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3月8日双方在安庆市开发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双方婚生女出生。婚前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爱好赌博,经常离家出走几天不归,根本不顾及家庭和孩子,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知悔改。2012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便一直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果儿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3月8日双方在安庆市开发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某。2015年3月3日,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冯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且婚后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出现家庭矛盾,理应相互体谅。同时,婚生女尚属幼年,需要家庭的温暖。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反对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浩审 判 员 吴宜俊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