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与段付通、段迎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段付通,段迎波,段聪运,段付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28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人民路东侧。负责人许��振,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段付通,个体户。被执行人段迎波,个体户。被执行人段聪运,个体户。被执行人段付广,个体户。江苏睢宁农商银行王集支行申请执行段付通、段迎波、段聪运、段付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徐睢证执字第645号公证债权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徐睢证执字第645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 尊 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