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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志平、贾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志平,贾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590号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委托代理人:张学辉,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志平。被告:贾婧。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徐志平、贾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凤义、陈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泰诺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和程伟、被告怡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诺物业服务公司诉称:被告购买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046号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A1、A2、A3综合楼A3-D座单元2508室房屋,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进行违章建筑,导致该栋楼的承重结构方式变化,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无法办理规划验收,导致整个小区无法办理房产证。致使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面临无法为住户办理房产证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及给我公司的物业管理造成了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志平辩称:我入住后封闭阳台加盖彩钢板房屋是事实,但如果拆除则阳台无法排水,不能正常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婧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二被告与案外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购买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046号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A1、A2、A3综合楼A3-D座单元2508室建筑面积预测为137.92m2的房屋。二被告购买的2508室为该栋楼顶层房屋,其入住后在房屋屋面加盖彩钢板房屋。现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提供。经询,该栋楼的业主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照片、合同书和协议书、变更通知书、入住通知单、楼宇交接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被告在所购房屋的屋面加盖彩钢板房屋,无证据证明该屋面为其专有部分以及加盖的彩钢板房屋经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故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秩序、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平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并非合理正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平、贾婧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046号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A1、A2、A3综合楼A3-D座单元2508室房屋屋面上搭建的彩钢板房屋,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