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付明兰、张继东、张杰毕与李庚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兰,张继东,张杰毕,李庚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付明兰,女,1950年7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张继东,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付明兰长子。原告张杰毕,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付明兰次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耀春,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庚德,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明兰、张继东、张杰毕与被告李庚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丽婷、人民陪审员梁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同年7月16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耀春、被告李庚德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庚德申请因果关系司法鉴定,2015年7月20日,鉴定机构认为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终止鉴定,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下午,被告李庚德驾驶一辆无牌农用汽车,在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华中制药厂”大门西侧,与正在此横过马路的三原告亲属张俊洲相撞,致张俊洲受伤。后张俊洲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9月1日不幸身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张俊洲无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交通事故是造成张俊洲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申请继续鉴定,是为了拖延时间,也无必要,故不同意再继续进行鉴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张俊洲的生命权,又对三原告造成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庚德赔偿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47348元、丧葬费21608元(35179/年÷12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83956元。被告李庚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俊洲受伤无异议,但张俊洲住院治疗达一年零八个月,治疗过程中,脑外伤已好转,且死亡原因是急性肾衰竭,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无关。同时,治疗医院称张俊洲的治疗费用可以医保报销,进一步说明张俊洲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于张俊洲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本人的责任过错有多大,参与度是多少等问题,诉讼过程中,其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全,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导致此项鉴定被终结。现再次申请司法鉴定,请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6时10分左右,李庚德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汽车,沿襄阳市春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春园西路“华中制药厂”门前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俊洲相撞,造成张俊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7日,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庚德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洲无责任。张俊洲受伤后即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入院查体:患者意识模糊,体格检查不配合,血压140/80mmHg,脉搏80次/分,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迟钝,四肢肌张力不高,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入院诊断:1、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挫裂伤,右颞部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顶部头皮挫裂伤;2、复合伤待排;3、两侧基底节区、半卵圆中心及右侧枕叶缺血性脑梗死;4、右顶部头皮包块,并告病危。当日,医院对张俊洲行清创缝合术。1月9日,医院对张俊洲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脑室外引流术,术后患者带气管插管转入ICU,予以脱水降颅压、止血、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1月11日,患者情况为:四肢自主活动,呼唤睁眼,血压140/80mmHg,心率100次/分,心电监护示窦性心率,气管插管,经家属同意拔管。1月12日,患者浅昏迷,可自发睁眼,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2cm,对光反射存在,四肢自主活动,患者又转回脑外科继续治疗。后因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需进行气管切开,于1月18日医院对张俊洲行气管切开术,术后抗感染、止血、脱水降颅压、护脑等对症治疗。术后患者查体状况与同前并无特殊变化。1月19日,患者双下肢及背部大片散在红色丘疹,对症治疗后有所消退。2012年2月7日病程记录,患者昨晚出现血尿,急查血常规示:尿液浑浊、血(BLD)2+、蛋白质(PRD)1+、白细胞(LEU)1+、白细胞(镜下)阳性+、红细胞(镜下)+++,提示患者尿路损伤并感染可能。2012年2月21日,患者血常规检查:白细胞16.99,血红蛋白104(正常110—160)。2月22日超声检查表示:双侧胸腔积液。2月23日查血电解质、肾功能示:钠、钙降低,磷上升;尿清氮、肌酐上升;C-反应蛋白60.98上升明显。患者周身轻度浮肿并散在皮疹,尿量偏少。当日,由于患者重度脑外伤术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并低蛋白血症,再次转入ICU治疗。查体见:自发睁眼,无指令性动作,无发热,气管切开,鼻导管给氧,气道痰偏多,导管内吸氧,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较多痰鸣声;四肢有自主活动,四肢浮肿,四肢散在出血点。血气分析示轻度代酸并呼碱,电解质示钠123mmol/L,钙1.06mmol/L偏低,血红蛋白89g/L。后张俊洲一直在ICU治疗,至2013年9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张俊洲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02天,共实际发生医疗费632089.80元,已支付80700元,尚欠551389.80元。三原告认为,李庚德的行为侵害了张俊洲的生命权,为此,引起诉讼。张俊洲在ICU治疗期间,2012年3月8日病程记录阶段小结:患者自发睁眼,无指令性动作,无强直发作,无发热,呼吸平稳,心率90次/分,呼吸18次/分,血氧饱和度100%,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罗音,全身浮肿较前明显减轻,左侧肢体肌张力增高,疼痛刺激可见回缩。同年5月8日病程记录阶段小结:患者自发睁眼,双侧瞳孔对光反射灵敏,生命体征稳定,骨窗张力不高,无发热,额部伤口愈合不佳,局部无分泌物,目前伤口换药,痰多,自行咳痰,双肺湿罗音不明显。躯干红疹有所消退,双下肢散在红色皮疹。四肢肌张力不高、自主活动,肌力约4级,无遵嘱运动。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同年12月9日阶段小结:患者目前昏迷状态,自发睁眼,无发热,心率80次/分,气管切开,套管内吸氧,气道痰不多,呼吸基本平稳,呼吸20次/分,血氧饱和度100%,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罗音。四肢肌张力高、屈曲畸形,自主活动少。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全身浮肿较前明显减轻,左侧肌体肌张力增高,疼痛刺激可见回缩。2013年8月9日阶段小结:患者目前昏迷状态,自发睁眼,无发热,心率70次/分,气管切开,套管内吸氧,气道痰不多,呼吸基本平稳,呼吸20次/分,血氧饱和度100%,消瘦,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罗音。四肢肌张力高、屈曲畸形,自主活动少。骶尾部褥疮。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2013年9月1日11时40分,张俊洲左右心率减慢,血氧饱和度测不出,立即予心肺复苏术,经抢救无效,宣布于2013年9月1日12时12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跳骤停,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心跳骤停,呼吸循环衰竭;2、脑外伤后遗症期,气管切开术后;3、恶液质;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两侧基底节区、半卵圆中心及右侧枕叶缺血性脑梗死;6、褥疮。2013年9月2日,市一医院对张俊洲死亡讨论记录为:患者2012年2月23日因“全身水肿、营养差”由脑外科再次转入ICU治疗,给予抗感染、止血、脱水降颅压及营养支持治疗等,患者体温正常,血压正常,脱机平稳,长期卧床,营养不良,慢性消耗,骶尾部褥疮。讨论意见:重度脑外伤,并发症多,昏迷,住院时间长,长期卧床,慢性消耗,基础营养状况差,机体抵抗力低下,突发心跳骤停,经积极心肺复苏无效,死亡无可避免。诉讼过程中,李庚德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对张俊洲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7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说明:经审查送检材料和委托要求,认为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委托要求超出本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出具明确结论,终止本案鉴定。2015年6月29日,李庚德以其原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全,现以收集完整为由,再次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张俊洲曾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李庚德,要求李庚德赔偿其截止2012年7月31日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32万元。2013年元月3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庚德赔偿张俊洲医疗费234825.28元。李庚德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张俊洲系付明兰之夫,张继东、张杰毕之父,于1951年5月27日出生,系襄阳市轻工化学总厂退休工人。张俊洲死亡后其亲属即电话要求李庚德到医院处理,被告未予前往。李庚德驾驶的三轮农用汽车归其所有,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结婚证、(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说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病历资料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庚德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亲属张俊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庚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庚德应对张俊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庚德辩称,张俊洲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长达一年另八个月,期间伤情经治疗已好转,后其死亡系急性肾衰竭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并再次申请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本院认为,2012年1月8日,张俊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告病危。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脑室外引流术等手术治疗,术后虽然伤情稳定,但张俊洲始终处于颅脑严重损伤后昏迷状态,伤情未有本质性的改善或恢复。开颅手术治疗后,张俊洲出现了感染、电解质紊乱、肾功能损害、全身皮肤散在出血点及营养差等并发症,医院虽然进行了对症治疗,但张俊杰的伤情仍未有本质性的改变,且出现了四肢肌张力增高,伤情呈进行性加重。张俊洲虽然住院治疗长达一年另八个月,但因原发性损伤严重,手术及对症治疗后损伤未能恢复,终因长期卧床,出现慢性消耗、基础营养状况差、恶液质、机体低抗力低下等并发症,2013年9月1日突发心跳骤停,因心跳骤停、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张俊洲的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多种并发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李庚德辩称张俊洲伤情经治疗已经好转,其死亡系急性肾衰竭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李庚德申请过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为由,终结本次鉴定。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死者后期治疗病历,现有证据对张俊洲死亡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无需再行司法鉴定,故被告李庚德再次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诉请被告李庚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447336(24852元/年×18年)、丧葬费21608元,合计4689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俊洲的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李庚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庚德赔偿原告付明兰、张继东、张杰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944元;二、被告李庚德赔偿原告付明兰、张继东、张杰毕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明兰、张继东、张杰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李庚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军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