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孔许与连云港市艾塘湖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孔许,连云港市艾塘湖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徐国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156号原告朱孔许。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艾塘湖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罗阳机关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丝,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国来,原告朱孔许与被告连云港市艾塘湖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塘湖投资公司”)、第三人徐国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许及委托代理人相入亮与被告艾塘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徐国来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徐国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孔许诉状中称,2010年以前,原告将建筑材料(钢筋等)卖给第三人徐国来,第三人挂靠三兴公司承建被告为民服务平台工程(会展中心、宾馆)。期间,第三人共赊欠原告材料款80余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项目部追款,经原被告即第三人协商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由徐国来出具承诺书交原被告双方,承诺书中第三人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时由被告出具80万元欠条交给���告持有。至2014年1月21日前,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债权转让款70万元,余欠1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艾塘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和原告有买卖关系的是第三人徐国来,并非本案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以及三兴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款项已经基本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孔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两份。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徐国来工程款163万元,后徐国来将其中的80万元欠款转让给了原告,该承诺书已经交付被告公司,而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0年7月15日出具承诺书,证明徐国来在罗阳镇的工程款由朱孔许领取80万元,且被告公司已按照徐国来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了70万元。二、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当时还欠工程款50万元,又于当日给付了原告10万元。余款40万元又由被告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三、收据两份。四万的收据是复印件,八万元的是原件。主要证明是三兴公司出具给朱孔许,由朱孔许持收据向被告公司领款。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后来原告持两份收据向被告公司要钱,被告公司于2014年的1月27日付了2万元,还欠10万元的欠款事实。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10万元。下面还注明是徐国来的。五、进账单五份。证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款均是支付给朱孔许。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艾塘湖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证据一,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二,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收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两张收据是被告支付给三兴公司的工程款。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已经付清。证据五,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经过三兴公司和徐国来同意,我们支付给三兴公司和徐国来的工程款。被告艾塘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系被告和三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证明被告和三兴公司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总价款是3030700元。二、《结算情况说明》两份及付款明细。该说明能够证明被告最终拖欠工程余款是20700元。其他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三、被告付工程款的所有票据。总工程款是301万。证明被告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所付工程款要么由三兴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要么是徐国来签字的收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我们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显示了被告支付原告朱孔许是70万元。以上证据已经原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证。且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艾塘湖投资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罗阳��为民服务中心工程产权由罗阳镇人民政府转移至被告名下;被告与三兴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三兴公司与罗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自行中止;工程结算总额为5700000元,已付2669300元,余欠3030700元;所有款项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由被告、三兴公司加盖印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当事人徐国来签名。2010年7月14日,第三人徐国来向被告及其他各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徐国来,承建罗阳镇为民服务平台(宾会展中心)工程,经结算、核对,总欠我工程款163万元,本人同意从163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因上述工程所欠李传玉15万元,欧某11万元,陈国展20万元,李大兵22万元,保修费用15万元,合计83万元,剩余80万元用于偿还徐国来本人经办的欠款,余欠款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无任何关系,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徐国来本人承担。该承诺书由第三人徐国来签名、捺印。2010年7月15日,第三人徐国来又向原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徐国来罗阳镇(宾馆、会展中心)工程款有朱孔许领取捌拾万元正(800000.00)。该承诺书由第三人徐国来签名、捺印。后被告依照第三人徐国来的两份承诺书,数次向他人及原告账户转账付款。至2014年1月27日,计向原告支付承诺书中所载款项70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三兴公司支付80000元,并注明该款非第三人徐国来承诺。期间的2010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暂欠朱孔许罗阳新区工程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徐国来)。被告并加盖公司印章。至此,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徐国来承诺书中款项1610000元,尚有20000元未支付。原告持被告出具欠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罗阳镇为民��务中心工程时,向第三人赊销了钢筋等建筑材料。被告取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承建的为民服务中心的产权后,与建设单位就所欠工程款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了所欠工程款的金额;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等等。该协议由包括被告、第三人在内的各方签名、盖章。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又向各方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将自己的债权进行了处分。第一份承诺书中说明剩余800000元由第三人自行处分,第二份承诺书确认将该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两份承诺书相互印证。该两份承诺书已交被告,第三人已尽通知义务。被告也数次已进账单等形式,向原告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700000元,被告并就尚欠原告的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印章的欠条。第三人与原告间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在未经受让人也即原告同意,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也即三兴公司,其行为违法,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能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和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债权转让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艾塘湖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孔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