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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珍珍与刘东京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杨珍珍,女,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京,男,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杨珍珍与被告刘东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珍,委托代理人吴佩玲及被告刘东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珍珍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语洋,2009年5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2009年6月26日双方复婚。于2013年6月26日,双方再次办理离婚,但因离婚时,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被告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等未依法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没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证明一份原告当庭撤回。证据5.养老保险金证明,证明刘东京20**年至2013年6月单位缴纳了37430元,个人缴纳15668元,合计53098元。刘东京住房公积金。2006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共计52206元。被告刘东京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已经口头分割我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含概在孩子抚养费当中一部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东京对原告所举证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杨珍珍所举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当庭撤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据5.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月,杨珍珍与刘东京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叫刘语洋,现在由杨珍珍抚养。2009年5月1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同年6月26日双方复婚。2013年6月26日,双方再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在办理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住房公积金58206元(6000元。2006年1月—2009年5月15日。52206元即2009年5月—2013年6月)口头约定从孩子抚养费中抵扣,原、被告当庭均认可。企业年金,杨珍珍当庭表示放弃分割。被告刘东京的养老保险金共计53098元,其中个人缴纳15668元,单位缴纳37430元。其他无财产纠纷。原告杨珍珍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1.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杨珍珍与刘东京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未对婚后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杨珍珍当庭表示放弃对刘东京的企业年金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杨珍珍当庭认可对刘东京住房公积金,在协议离婚时口头约定从孩子抚养费中折抵该财产分割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杨珍珍又主张分割该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诉求。对杨珍珍要求分割刘东京的养老保险金的诉求,个人缴纳的部分15668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东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珍珍人民币7834元(15668÷2=7834元)。二、驳回杨珍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东京负担。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邢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继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