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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戴某。原告项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三个月后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项某乙。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6年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子女问题,双方没有离婚,但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2007年开始,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从未照顾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项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项某乙由原告项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儿子情况、2006年诉讼离婚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于2006年诉讼离婚后已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项某甲与被告戴某于××××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项某乙。原告项某甲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06年9月15日和好,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项某乙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项某甲与被告戴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后已和好。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珍惜,彼此体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