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何俊清、杜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何俊清,杜松涛,刘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清,女,满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松涛,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刘橙,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俊清及原审被告杜松涛、刘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何俊清诉称:2014年1月10日17时00分,杜松涛驾驶辽A8X**号机动车辆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铁西区市民服务中心院内,因忽视安全距离与何俊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俊清受伤,双方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杜松涛负全责,何俊清无责。现何俊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杜松涛、刘橙、保险公司赔偿何俊清医疗费54,963.43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8,733元、误工费16,95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复印费132元;诉讼费用由杜松涛、刘橙、保险公司承担。原审中杜松涛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刘橙。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刘橙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车辆所有人是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8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需有明确医嘱,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需有明确医嘱,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城镇居住收入证明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另外我公司为何俊清垫付医疗费用9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00分,杜松涛驾驶辽A8X**号机动车辆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铁西区市民服务中心院内,因忽视安全距离与何俊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俊清受伤,双方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杜松涛负全责,何俊清无责。何俊清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伴多发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2014年1月21日,何俊清出院,实际共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1月22日,何俊清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9日,何俊清出院,实际共住院199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何俊清出院后医嘱病休30天(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何俊清因上述治疗产生120急救费127元,门诊医疗费1524元,住院医疗费64523.43元,其中刘橙为何俊清垫付120急救费127元,门诊医疗费1517元,保险公司为何俊清垫付医疗费9500元。何俊清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12月5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何俊清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何俊清右膝关节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何俊清支付鉴定费880元。肇事车辆辽A8X**号机动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橙,肇事司机为杜松涛,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杜松涛驾驶他人车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致何俊清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何俊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杜松涛进行赔偿。何俊清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为66,174.43元,根据何俊清提供相应的正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刘橙为何俊清垫付医疗费1644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刘橙;对于保险公司为何俊清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扣除,扣除后赔偿金额为55,030.43元(66,174.43元-1644元-9500元),现何俊清主张54,963.43元,予以认可。关于何俊清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何俊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0,500元(即50元/天×210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俊清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何俊清住院期间为普食,亦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何俊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何俊清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何俊清共住院210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何俊清主张住院期间由家人齐跃、齐福成进行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1天,随后以15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理人员进行二级护理128天。对于家人护理部分,因何俊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标准,结合何俊清的护理天数、级别计算何俊清的护理费,应为7957.77元[34,995元÷365天×(1天×2人/天+81天×1人/天)];对于雇佣护理人员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19,200元(150元/天×128天),何俊清为此提供了陪护证明,介绍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家政公司营业执照陪护合同,定额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对此予以认可,何俊清的护理费应为27,157.77元(7957.77元+19,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俊清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何俊清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休假诊断书、住院病案等证据,何俊清的误工天数为240天(11天+199天+30天),何俊清主张其系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员工,在铁西民政局三楼结婚登记处打扫卫生,每月工资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为此何俊清提供了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何俊清误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何俊清的收入情况,结合何俊清已过退休年龄的事实,酌定参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每月1300元的标准,结合何俊清的误工天数计算何俊清的误工费,应为10,257.53元(1300元/月×12月÷365天×240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俊清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何俊清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因素,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600元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俊清主张辅助器具费,何俊清主张在治疗过程中购买轮椅、拐杖及膝关节等器具,何俊清为此提供购买了相关器具的购买发票,虽然上述器具均没有相关的医嘱,结合何俊清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等因素,对何俊清购买上述器具所发生的费用1040元,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俊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何俊清系城市户口,故何俊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何俊清十伤残级别,何俊清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俊清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何俊清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880元,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俊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俊清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何俊清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结合肇事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手段等因素,酌定支持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俊清主张的复印费,系何俊清复印病历等诉讼材料所发生的费用,根据何俊清提供的复印费收据132元,予以支持,因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杜松涛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俊清医疗费54,963.4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给刘橙为何俊清垫付的医疗费1644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俊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俊清护理费27,157.77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俊清误工费10,257.53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俊清交通费6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俊清辅助器具费104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俊清残疾赔偿金51,156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何俊清鉴定费880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俊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一、杜松涛赔偿何俊清复印费132元;以上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何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杜松涛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俊清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其护理费、误工费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中的部分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俊清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松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橙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何俊清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此有关赔偿项目不应赔偿。何俊清提供的病历记载,何俊清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康复科进行了康复治疗共住院152天,可以证明何俊清治疗情况属实,且患者是否在医院实际住宿,与医疗费及护理费的发生之间无必然联系,上诉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