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国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领,男,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所。辩护人杨华红,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娴英、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领及其辩护人杨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国领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搭载许某途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加油站花坛处,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驾乘的粤Y×××××小汽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二被害人遂驾车追赶刘、许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桥上村祠堂篮球场,将刘、许二人的摩托车逼停在篮球场边的围墙处。被告人刘国领即下车跑开,许某脚被摩托车卡住,二被害人下车后追打被告人刘国领,刘遂从外套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先后捅刺二被害人,后与许某共同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刘国领先捅刺被害人张某丁胸部、腹部、腋下、手臂等部位多刀,又捅刺被害人张某戊胸部、背部、腋下等部位数刀。后被害人张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符合锐器刺穿心、肺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丁属重伤二级,伤残六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国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国领辩称其驾驶的摩托车是被被害人方开车撞停,对方追打其在前,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刘国领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摩托车是被被害人方开车撞停;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归案后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国领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搭载许某途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加油站花坛处,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驾乘的粤Y×××××小汽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二被害人遂驾车追赶刘、许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桥上村祠堂篮球场,将刘、许二人的摩托车逼停在篮球场边的围墙处。刘国领即下车跑开,许某看脚被摩托车卡住,二被害人下车后追逐刘国领,刘遂从外套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先后捅刺二被害人,后与许某共同逃离现场。其中,刘国领捅刺被害人张某丁胸部、腹部、腋下、手臂等部位多刀,捅刺被害人张某戊胸部、背部、腋下等部位多刀。后被害人张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符合锐器刺穿心、肺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丁属重伤二级,伤残六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国领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国领和被害人张某戊、张某丁的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起获作案工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国领的带领下到其位于西樵百西村头村的出租房内起获1把弹簧刀、1件蓝色外套、1双蓝色鞋子、1条蓝色牛仔裤,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二)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K4406051104002014110003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桥上村祠堂篮球场,在篮球场北面篮球架的位置处有1辆号牌为“粤Y×××××”的银色���克牌小轿车,该小轿车车头部朝南,车尾部朝北,呈打着火、大灯开启状态,副驾驶位车门呈开启状态,其他三个门呈关闭状态。在该小轿车的南面15米处的水泥地面上有1处范围为90厘米×60厘米滴落状血迹(现场1号标签位置);1号标签位置血迹北面1.8米处的水泥地面上有1处范围为40厘米×3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现场2号标签位置);2号标签位置血迹西北面2米处的水泥地面上有1处范围为100厘米×6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现场3号标签位置);3号标签位置血迹北面3米处、篮球场中间弧顶位置的水泥地面上有1处范围为2O厘米×2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现场4号标签位置);4号标签位置血迹西面4米处的位置可见1辆无号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现场7号标签位置);摩托车车头部朝东,车尾部朝西。在该摩托车坐垫下的容纳箱内可见1件浅灰色外套,1张编号为No0004216的《佛山风帆电动���后凭证》,在外套左侧口袋可见1支黄色的润唇膏。在该摩托车东面2米处的地面上有1只人字形凉鞋(右脚)(现场5号标签位置);摩托车南面2.5米处的地面上有1只“人字形”凉鞋(左脚)(现场6号标签位置);摩托车西北面5米处的地面上有1处范围为200厘米×9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现场10号标签位置);摩托车西北面5米处、篮球场看台的位置有1处范围为80厘米×50厘米的血泊(现场9号标签位置);摩托车西北面10米处、篮球场看台的位置有1处范围为120厘米×8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现场11号标签位置);11号标签位置血迹的北面4米处、篮球场看台的位置有1处范围为7O厘米×60厘米的血泊(现场12号标签位置)。在号牌为“粤Y×××××”的银色别克小轿车副驾驶位西面0.5米处的地面上有1处范围为5O厘米×2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现场13号标签位置);由13号位置血迹到12号位置血泊,沿途有1趟滴落状血迹。在小轿车东南面8米处地面上有1处范围为120厘米×4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现场14号标签位置);小轿车东面12米处地面上有1处范围为60厘米×50厘米的血泊(现场15号标签位置);由14号位置血迹到15号位置血泊,沿途有一趟滴落状血迹。新河桥上村祠堂篮球场的北面是有“吕才张公祠”标记的祠堂。祠堂门口朝东,在祠堂门前的水泥地面上有1处范围为120厘米×2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现场16号标签位置)。在祠堂的北面桥上村97号居民住宅北侧墙角位置有1处范围为200厘米×80厘米的血泊(现场17号标签位置);由17号位置血泊到16号位置血迹,沿途有1趟滴落状血迹。现场提取13处标签处血迹及现场摩托车、外套、《凭证》、润唇膏、凉鞋、运动鞋。(三)鉴定意见1.佛公南(司)鉴(法)字(2014)56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尸表检见左胸部2处3厘米、5厘米创口,左腋下1处4厘米创口,上述创口探查均深入胸腔;左背部1处3.5厘米创口,探查未达胸腔;左手背1处3厘米擦伤。(2)经解剖检验,左胸第4、5、6肋软骨骨折,左胸第8肋骨腋段骨折。左肺上叶1处2.5厘米破裂口,左肺下叶1处4.5厘米破裂口。左侧胸腔积血约1000毫升,右侧胸腔未见明显积血积液。心包前壁1处2.5厘米破裂口,心包积血约200毫升。右心室前壁1处2厘米破裂口。死者张某戊左胸部两处创口及左腋下1处创口均深入胸腔,解剖见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左肺上、下叶及右心室均见破裂,心包积血,根据损伤部位、程度和性状,张某戊符合锐器刺穿心、肺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张某戊系因锐器刺穿心、肺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佛公南(司)鉴(法)字(2014)5747号、佛公南(司)鉴(法)(2015)1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丁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隔肌破裂、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胃破裂(行胃体后壁穿孔修复术)、小肠挫裂伤(行小肠修补术),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3.佛公南(司)鉴(法)字(2014)56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国领右食指3×1厘米擦伤,右外踝压痛,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4.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4)561、565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1)现场l、2、14、15、16、17号标签处血迹检见人血的STR分型结果均与死者张某戊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2)外套口袋内唇膏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刘国领的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3)3、4、9、10、11、12、13号标签处血迹、折叠刀刀刃、刘国领牛仔裤剪片均确证含人血,其和折叠刀刀柄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均与张某丁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结果相同。(4)摩托车左侧车把转移拭子、摩托车右侧车把转移拭子、5号标签处拖鞋转移拭子、6号标签处拖鞋转移拭子、8号标签处运动鞋转移拭子、左脚拖鞋、右脚拖鞋、白色运动鞋和刘国领鞋子擦拭拭子均未检见有效的SRT分型结果,无法比对。(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2014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我和堂哥张某戊一起在西樵××××附近吃完宵夜,我驾驶粤Y×××××银色别克凯越小汽车搭载张某戊一起回家。我们行至新河花坛时,2个男子驾驶1辆无牌女装摩托车从后面超车,因避让车辆不及将我们的车右前方侧面刮花了。他们不仅没有停车,其中1名男子还对我们做了1个挑衅手势。我们驾车将对方追进桥上村球场内,他们因球场的围墙无法离开,我就用车头卡住对方的摩托车。于是他们就下车,我们也下车叫这2名男子赔钱,对方2名男子先用拳脚打我和张某戊,我们就往外面退,对方其中1名男子就靠近我们,然后张某戊说他们有刀,对方持刀的男子就上前用刀刺我的腹部两三刀。后我看到张某戊往我身边走来,而我当时也踢了对方其中1个男子1脚并扯着对方的衣服。之后,持刀的男子就追着我们2人用刀砍,后来我因为被刺伤,感觉很不舒服,就捂着肚子慢慢走向球场边坐着。过了约5分钟,我兄弟张某甲来到,将我送去医院。当时张某戊也用拳头打过对方。(五)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刘国领驾驶他的摩托车搭着我从西樵今易德市场回厂宿舍睡觉,当开到今易德市场附近转盘的位置时��差点和1辆白色小轿车发生碰撞。刘国领向小轿车骂了句脏话就继续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小轿车追了上来,坐副驾驶的男子向我们大喊:“停车,停车”。我们见他样子好像很凶,怕他们打我们,就加速开走。后刘国领走小路来到1个村子里,发现没有路了,正准备掉头出去的时候,小轿车追了上来并撞上了我们的摩托车,把我们挤到球场边的墙上,摩托车被小车卡在围墙处开不动。我的脚夹在小轿车和摩托车之间一时抽不出来,刘国领就先跑开了,小轿车上的2名男子下车,他们就过来想打我,他们过来的时候我的脚己经抽了出来,我就站在摩托车上面,他们2个两边夹击想打我,但没有打到,他们就转而跑去追刘国领。后我跑到大路时看见刘国领,我们两个就一起往今易德市场方向跑,跑的时候我叫刘国领报警,但刘国领跟我说他用刀捅了追他的2个人,不要报警。���国领说那2个人追打他,他怕打不过,就用身上的弹簧刀去捅对方2个人。回到出租屋,我见刘国领右手食指伤了1块皮,身上有血迹,并拿出1把弹簧刀,刀上还有血。证人许某辨认了刘国领、指认了案发现场、案发时骑的摩托车、对方小汽车。2.证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丁的同村兄弟)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我和张某丁、张某戊等7人一起在西樵新河加油站边的兄弟烧烤档吃宵夜。22时45分许,张某丁和张某戊驾驶1辆牌号为粤Y×××××的别克小轿车离开,我自己开1辆牌号为粤E×××××的现代牌小轿车跟随张某丁和张某戊的车离开。我在他们后面看见他的车到新河桥上村村口时转入了桥上村,我觉得有些问题,于是我就跟随他们的车转入了桥上村。后我在桥上村旧篮球场里看见他们的车,驾驶室的门是打开的,车灯正亮着,车未熄火,但��某丁和张某戊2人却不在车上。在他们的车前面停了1辆黑色无牌的女装摩托车,在他们的车约2米处忽然有两名男子往西江公路的方向跑了。我听到1个身材偏瘦的男子大声说了句“报警啊。”我停好车后,看见张某丁一动不动坐在篮球场边的石凳上。我走近他后,我发现他浑身是血,己经神智不清了,他的左手有1条长约10厘米的很深的伤痕。看到这样我就马上打电话给张某甲叫他过来,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张某甲就驾车来到现场了。于是我和张某甲一起将张某丁扶上了张某甲的小车,之后张某甲就马上驾车往西樵医院。张某甲走后,我马上在现场附近寻找张某戊。在距离张某丁坐的位置大约20米的大榕树下,我发现了张某戊躺在地上,在他的身体下面有1大滩鲜血,一治安队员经过与我一起将张某戊扶到我的车上,后我将张某戊送到西樵医院,医生说张某戊已经死亡��。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我与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乙等人一起吃宵夜并于21时许离开。22时许,我接到张某乙电话说张某丁在桥上村的篮球场被人捅伤了,我就马上驾车去到桥上村的篮球场,见到张某丁捂着肚子蹲在球场出入口处的左边地上,张某乙站在张某丁旁边扶着张某丁,后我就将张某丁送去医院,张某乙就说要去找一下张某戊。我送张某丁到医院后约十几分钟,张某乙也送张某戊到医院了,但当时张某戊己经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6日,我和老乡许某、刘国领一起回老家,途中许某跟我说,他与刘国领在出租屋里喝了酒,之后出去玩,他们在路上差点与1台小车相撞,刘国领就对那台小车骂了一句脏话,那小车就追了上来,车里的人说“你刚才说我什么”,他们怕被对方打��就加速离开,那小车追着他们,他俩被追到1个球场里并被小车夹在1个角落里动不了,小车上的2个人下车先打许某,后因打不到许某就去追着刘国领打,在殴打刘国领的时候,刘国领就拿出1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插向对方,之后又有1辆小车过来说“你们在干什么”,他俩害怕就跑走了。后我们到广东肇庆一老乡家吃饭时被公安人员带走。证人苏某辨认了刘国领、许某。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晚,我和张某丁、张某戊等人一起吃夜宵,后我听人说张某丁打架被人捅了。我去到桥上村新球场,张某甲的车搭着张某丁,张某乙搭着张某戊去西樵医院抢救,最后张某戊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22时40分左右,当时我在家里二楼的房间内睡觉,听到外面(祠堂边篮球场)有很吵的声音,我就起床到房间窗边看,���见有1名男子在走动并打着电话,另1名男子用手捂着肚子往球场旁的石凳坐下,我看见地上有很大的一滩血,有1辆白色小车的车头顶着1辆女装摩托车停放在球场的拖拉机处,当时小车并未熄火。大约几分钟后,看见有1辆黑色小车驶入,打电话的男子就扶着受伤的男子上了车,随后黑色的小车就离开了,打电话的男子并没有上车,而是走向涌边,驾驶了1辆小车离开,现场只剩下1辆白色小车和1辆女装摩托车。7.证人潘某的证言:我家位于西樵百西村头村的出租屋202房是刘国领租住的,合同是签到2014年12月31号的。但在11月16号中午的时候,刘国领找我说他这个月底就要退租了。刘国领之前没有和我提过要提早退房,是当天突然和我说的。8.证人肖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7日早上我听我们合一木业公司的员工说,公司员工刘国领、许某在11月15日晚上打伤了人。但具体的情况如何并没有说得很详细。9.证人李某真的证言:许某看在2014年10月中旬的时候就跟我说过等11月收了工资就回家盖房子。而刘国领在11月16号中午的时候打电话给我说有事要回家几天,向我请假,当时他也没有说是什么事。10.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我出售一辆摩托车,买车人在收据上亲笔签名“刘国领”。11.证人梁某乙心的证言:我丈夫张某戊在2014年11月15日晚被人用刀捅死了。(六)被告人刘国领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许某在西樵太平兜风,经过1个十字路口的转盘时,差点被1辆银白色轿车撞到,我就随口向对方骂了句脏话。然后对方的司机就马上转过来追我们,想逼停我们,副驾驶的男子叫我们停车要打我们。我当时很害怕,开车逃进一个村��的篮球场,发现没有路走了。对方就直接用轿车把我们撞停在篮球场中间的球场边,我的摩托车被卡住。我马上下车跑,但是许某因为1只脚被摩托车卡住没有跑出来,对方轿车下来两个男子就直接冲向许某殴打他。见状我就跑回去想把许某拉出来,这时对方2名男子就一前一后向我跑过来,其中1名男子跑过来打了我的左手臂1拳,我就从外套右边的口袋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往打我的男子的腹部从下往上捅了他2刀。这时候第二个男子也过来打我,于是我又用弹簧刀捅了后来的男子,具体捅了几刀记不清了。那2名男子被我捅伤后就跑了,我和许某搭载客的摩托车回到我的出租屋。当时对方2人都流了很多血,我身上的衣服和裤子都有2人的血迹。后来我将作案用的刀具放在我租住的百西村头村出租屋里,那是一把弹簧跳刀,红白色把手,铁质,全长大约20多厘米,刀身��单刃尖头,长约10厘米,是我在前几个月在百东村购买的,案发当时我带在身上的风衣口袋里面。对方都是用拳头打我,没有拿工具。被告人刘国领辨认了许某,指认了其作案时所穿裤子、鞋子、外套及其捅伤被害人的刀具、作案现场、案发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以及被害人的粤Y×××××小汽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国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国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认为刘国领驾驶的摩托车剐蹭其小汽车,并被刘国领挑衅而追逐被告人的摩托车,迫使摩托车无路可走被告人下车逃跑时又追逐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关于刘国领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国领的摩托车是被被害人撞停,刘国领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刘国领及证人许某称驾驶摩托车到案发篮球场时发现无路可走,正准备调头时,小汽车就上来了。许某其中1份证言称他们逃进篮球场时,对方的小汽车就靠上来顶住他们的摩托车,无法离开。当时摩托车及其2人并未倒地,摩托车无明显损害,其2人亦未明显受伤,可见摩托车停下来是因为小汽车顶住摩托车将其夹在墙上和小汽车之间而非撞击摩托车所致。刘供称其被第一名被害人追上后用拳头打了其手臂一下,他便掏出弹簧刀捅刺对方数刀,当第二名被害人上来未有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他便用刀捅刺对方多刀。其行为亦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辩护意��有一定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书 记 员 黄楚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6页共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