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进德与广州铭邦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德,广州铭邦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德,住江西省井岗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海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铭邦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海青。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进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刘进德与被告广州铭邦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进德负担。原审判决后,刘进德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返回被上诉人处上班未经允许,违反了被上诉人的工作纪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并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对未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并未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广州铭邦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确认于2013年1月31日离开后,没有再返回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主张离岗前向被上诉人请假,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自2013年1月31日擅自离职后,已经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为由,主张上诉人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检查报告单》,经查,前述《检查报告单》载明的检查时间分别为2014年的4月23日和12月15日、22日,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能排除之前和之后所从事工作的相应影响,上诉人不辞而别的后果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仍未能证实属于职业病或者疑是职业病,故上诉人前述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进德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进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依然吴松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