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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宣咸利诉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第四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咸利,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第四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宣咸利,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兴隆路*号,职工。身份证号码:6104311977********。委托代理人宣敏刚,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李柯,武功县司法局贞元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第四分公司。地址:武功县普集镇邰城路北段。负责人高文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党维,该公司销售主管。委托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咸利诉被告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第四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咸利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邰城郡都商住小区5号楼201房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将首付款人民币80000元付于被告,后续尾款分两次付给原告,合计总房款345164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当原告索要交房手续及钥匙时,被告又以原告没有缴纳房屋后期费用为由拒绝出示商品房证明文件,导致至今,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第279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及第6条分别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住宅小区竣工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才可以交付使用,开发商在交楼时出示给业主的用以证明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应该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开发商一旦违反了这一规定,无论合同中如何约定,都是非法行为,都要对业主承担法律责任。按照购房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每日承担0.01%已付房款的违约金,而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逾期付款每日承担应付款的0.04%的违约金,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和《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逾期承担的违约金比率明显不公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主张,原被告承担逾期的责任应相等,即被告逾期交房应按日付交付房价款0.04%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4年1月1日至法院限定期限届满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2129元(暂定15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商品房的后期费用,早在2010年陕政办发(2010)29号文件、咸价发(2011)43号文件有明确要求:“商品房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及其它属于购房人所有的公共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费用,均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中,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向购房人另行收取,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被告无视国家规定,不按合同约定提供交房证明文件,还依然以“邰城郡都商住小区交房应付款明细表”收取违规费用且以此为交房条件要挟,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收取违规后期费用。现根据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执行版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续;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62129元,违约金138/天,(由2014年1月1日至限期期限届满逾期暂定为15个月,按已付房款的0.04%利率计算);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收取违规后期费用;四、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诉的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第四分公司与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第四分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咸利对被告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第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许艳艳人民陪审员  党志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