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昌邑市富坤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忠邦,昌邑市富坤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同事。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患有××,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较多,原告全部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纺织厂打工时认识,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昌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亦同意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一份、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现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见和好迹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希望继续抚养,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及孩子的抚养现状,以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20元,至张某丙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2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至张某丙18周岁止,原告于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年的抚养费)。案件���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华人民陪审员 董光德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