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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红梅与贾利忠、庞建红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426号申请执行人吴红梅。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利忠。被执行人庞建红。被执行人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浦南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贾利忠,总经理。原告吴红梅与被告贾利忠、庞建红、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贾利忠、庞建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红梅借款本金4859794.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4859794.52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贾利忠履行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97元,由原告吴红梅负担1238元,由被告贾利忠、庞建红负担28159元。被告贾利忠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红梅,原告吴红梅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菩芸公司对被告贾利忠给付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红梅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799164.52元,申请执行费5639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已于诉讼时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唤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执行人贾利忠名下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53幢401、402、403室房产及盛泽镇盛南公路18号金盛花园63幢403-503室、3号阁楼、6号车库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及变卖,拍卖得款分别为2119525元、852550元,上述拍卖得款尚不足以清偿抵押登记债务,故无余款进行分配��登记于被执行人贾利忠、庞建红名下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的房产已经园区法院评估、拍卖,尚不足以清偿抵押登记债务,亦未有余款可供分配。本院对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登记于被执行人贾利忠、庞建红名下座落于盛泽镇桥北新村如意路北侧4幢302室房产已在案件诉讼时查封(查封期限于2016年2月23日届满,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经查,该房产证载面积仅为67.67M²,且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目前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经本院处理完毕,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