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何朝清、杨宝珍等与黄振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何朝清,居民。原告杨宝珍,农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廷,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翁,居民。委托代理人利勇贤,钦州市西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朝清、杨宝珍与被告黄振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清、杨宝珍的委托代理人吴鉴新、杨强廷,被告黄振翁及其委托代理人利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清、杨宝珍诉称,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以投资开发大寺镇荔园小区、饭包岭地产为由劝原告入伙,原告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开发地产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各投资50%即40万元用于开发大寺荔园小区地产建设,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等(详见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5月18日、6月13日、6月27日三次交付被告各20万元,共60万元。被告收取原告60万元后没有进行房地产开发,因为被告没有取得房地产资格,没有开发大寺荔园小区、饭包岭地产项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9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11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占用原告款项做自己的生意,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共计112750元;承诺还款后,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年利率5.5%的双倍计算,共计33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45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145750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以后违约金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投资开发地产协议,证明原告何朝清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证据2.合作投资开发大寺荔园小区等地产协议,证明原告何朝清、杨宝珍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证据3.2011年5月18日收据、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何朝清、杨宝珍20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1年6月13日收据、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何朝清、杨宝珍20万元的事实;证据5.2011年6月27日收据、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何朝清、杨宝珍20万元的事实;证据6.还款计划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黄振翁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只有40万元是给了被告,剩余20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陈子权,原告说被告用诈骗手段骗取钱财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承建大寺镇计生站至水利站路段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据2.林业小区开发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大寺镇建设办签订荔园房地产林业小区开发协议书;证据3.协议书,证明被告开发荔园房地产林业小区征用吴志佳、吴志松、吴志和土地协议书;证据4.收条,证明被告开发荔园房地产林业小区征用吴志佳土地及青苗款补偿费收条;证据5.征用责任土地合同书,证明被告开发荔园房地产林业小区征用陈子权土地的合同书;证据6.收据,证明被告开发荔园房地产林业小区征收陈子权土地及青苗款补偿费收条;证据7.合作投资开发地产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何朝清签订共同投资开发荔园房地产林业小区协议书;证据8.收条,证明被告已还清何卿源购买宅基地款及利息的收条;证据9.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承建大寺镇建设办公室路面的工程款作为被告投资开发建设荔园林业小区投资款项的事实。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振翁对原告何朝清、杨宝珍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原告何朝清、杨宝珍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杨宝珍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何朝清直接支付给陈子权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何朝清、杨宝珍利用胁迫手段威胁被告签订。本院认为,证据6系原告何朝清、杨宝珍与被告黄振翁共同签订,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原告何朝清、杨宝珍之间的协议,但证据6证实被告承诺向原告何朝清与杨宝珍还款,其知晓原告何朝清、杨宝珍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证据2与证据6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虽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1、2、3、4、8、9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8、9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黄振翁(甲方)和原告何朝清(乙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开发地产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投资80万元开发大寺荔园小区地产建设,其中甲方投资40万元,乙方投资40万元,甲乙双方各占投资总额50%;甲方双方按投资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应得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风险。同年5月20日,原告何朝清另行与原告杨宝珍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大寺荔园小区等地产协议》,约定该协议是根据原告何朝清与被告黄振翁之前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地产协议》内容;原告何朝清与原告杨宝珍作为开发大寺荔园小区等地产项目的“乙方”,各投资乙方投资总额的50%,交付给“甲方”黄振翁;原告何朝清与原告杨宝珍双方按投资金额的比例各分享投资应得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风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何朝清、杨宝珍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3日先后向被告黄振翁汇款共计40万元,被告黄振翁收到款项并给原告何朝清出具了收据。2011年6月27日,被告黄振翁因征用大寺村民陈子权的责任土地,需向陈子权支付转让费、工场拆迁及青苗补偿费等,经与原告何朝清协商,原告何朝清将该责任土地作宅基地开发建设经费20万元直接汇入陈子权的账户,被告黄振翁向原告何朝清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2014年8月4日,原告何朝清、杨宝珍(甲方)与被告黄振翁(乙方)在钦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办公室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黄振翁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收取原告何朝清、杨宝珍及案外人何卿源共75万元,其中:乙方收取甲方投资大寺镇荔园小区40万元,乙方计划分两期归还甲方;第一期在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第二期在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乙方收取甲方20万元用于乙方投资陈子权大寺镇饭包岭宅基地开发,在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2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朝清与被告黄振翁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地产协议》、原告何朝清与杨宝珍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大寺荔园小区等地产协议》以及原告何朝清、杨宝珍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何朝清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地产协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何朝清与杨宝珍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大寺荔园小区等地产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原告何朝清、杨宝珍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可视为双方对《合作投资开发地产协议》协商一致而终止合伙协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因此,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何朝清、杨宝珍投资款,被告应按约予以返还。原告何朝清、杨宝珍请求被告返还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会给原告何朝清、杨宝珍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何朝清、杨宝珍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协议书》没有对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翁返还原告何朝清、杨宝珍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何朝清、杨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原告何朝清、杨宝珍负担498元,由被告黄振翁负担107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帐号:73×××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光前审判员邱瑛淇人民陪审员庞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邹超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