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东区兴宁桥丽人宾馆8211房间,趁被害人易某睡着之际,窃得其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1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另查明,涉案手机己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户籍信息、手机照片、手机购买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宾馆住宿登记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盗赃物己追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