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银山、王玉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银山,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银山,居民。被告王玉箱,居民。与曹银山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凤超,居民。被告张娜,居民。与曹凤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崇建,居民。被告刘国芹,居民。与王崇建系夫妻关系。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与被告曹银山、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吴宁宁,被告曹银山、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鑫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曹银山因购建材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保证人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曹银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同时,被告曹银山将其所有的城南新区鹤伴豪庭18号楼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曹银山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曹银山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二、被告曹银山偿还利息57178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并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曹银山名下城南新区鹤伴豪庭18号楼1-××号享有房产优先受偿;四、被告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曹银山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曹银山与王玉箱共有的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豪庭18号楼1-××号(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银山、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正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曹银山因购建材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年利率12%,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证据2.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转账交付借款300000元。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曹银山将其与王玉箱共有的位于城南新区鹤伴豪庭18号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保证合同》二份、《撤销担保函》五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玉箱、刘国芹、王崇建、张娜、曹凤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曹银山、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曹银山、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曹银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0日,自2013年10月12日至12月11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同日,被告曹银山将其与被告王玉箱共有的城南新区鹤伴豪庭18号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入曹银山指定账户。被告曹银山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41100元至2014年8月1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及2014年8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银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曹银山作为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应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曹银山将其与被告王玉箱共有的城南新区鹤伴豪庭18号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偿还情况及欠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曹银山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41100元至2014年8月1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及2014年8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银山、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曹银山与被告王玉箱共有的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豪庭18号楼1-××号(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曹银山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173元,由被告曹银山、王玉箱、曹凤超、张娜、王崇建、刘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