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选章与陈友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选章,陈友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陈选章。委托代理人戴红,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友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曾用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通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34幢3001、3002、3003、3004、3013、3014室。负责人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江苏博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选章诉被告陈友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步静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选章的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陈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8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陈友帅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三味书屋前地段时,与原告陈选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友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友帅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三、原告陈选章受伤治疗、鉴定的概况原告陈选章受伤后,次日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9天,后行取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住院6天。原告陈选章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选章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45日。四、原告陈选章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662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14000元,5、护理费525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600元,10、车辆损失费900元,以上合计123344.27元。争议部分一、原告事故损失范围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622.2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扣除餐费266.9元,本院认定26355.37元;2、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村标准70元/天主张误工费,本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日,认定10500元;3、护理费,按一般护工7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5250元[(15天×2人+45天×1人)×70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适用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4958元/年,计算为26924元(14958元/年×18年×0.1);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6、车辆损失,原告陈选章主张9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350元,本院认定350元;裁判结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5499.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424.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被告陈友帅承担全部责任计17075.37元,该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友帅已垫付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选章55499.77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返还被告陈友帅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18元,由原告负担1086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932元(原告已代垫,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会伟书 记 员 顾胜男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