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瑞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扬州隆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朱瑞林,扬州隆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何华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6楼。负责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林。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隆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路26号。法定代表人绍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永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1号国际金融中心21层。负责人周小丹,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瑞林、扬州隆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隆达出租公司)何华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瑞林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何华喜驾驶苏K×××××小型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华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扬州隆达出租公司,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276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扬州隆达出租公司原审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苏K×××××小型客车挂靠在我公司,我方与何华喜属挂靠关系。何华喜原审辩称:同被告扬州隆达出租公司的意见。我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22700元及垫付急救费140元,请求处理。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何华喜驾驶苏K×××××号客车与步行的原告朱瑞林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瑞林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髋部、腰背部软组织伤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6日),出院医嘱加强护理、营养、休息陆月(含卧床叁月)、门诊随诊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行左胫骨内固定物拔除术,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月、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用50953元(已扣除鉴定费用391元,该金额中含被告何华喜支付2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内支付10000元),被告何华喜支付急救费140元。2015年4月1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朱瑞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腓总神经损伤遗有左足背伸部分受限、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3%),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未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交补充说明,申明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临床三期的内容作废。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华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瑞林不承担责任。苏K×××××号客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挂靠在被告扬州隆达出租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苏K×××××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华喜驾驶苏K×××××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瑞林遭受的人身伤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何华喜承担全部责任,因苏K×××××号客车挂靠在被告扬州隆达出租公司名下,故被告扬州隆达出租公司对被告何华喜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K×××××号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出具了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建议,但原告未对三期申请鉴定,且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交补充说明中申明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临床三期的内容作废,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期限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医嘱确定三期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53元,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针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未能提出具体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围及金额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64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原审法院确定为1830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其不应再行赔付,并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上述合计43423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738元,由被告扬州隆达出租公司、被告何华喜赔偿8685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丰城电器厂出具的其月平均收入2400元、因伤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2013年8-10月的工资表,该标准并未超出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综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2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70元的标准确定为22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45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公司愿意赔偿400元的意见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定为528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550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1231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误工、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护理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859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何华喜因本次事故支付救护费用140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2元,剩余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对于被告何华喜给付原告22700元,原告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中,扣除被告何华喜需给付原告8685元,原告需返还被告何华喜14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朱瑞林赔偿款8596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瑞林赔偿款34738元、给付被告何华喜112元;三、原告朱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何华喜14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2元,由原告朱瑞林负担27元,被告何华喜、扬州隆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当;2、对被上诉人朱瑞林伤残等级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持有异议;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瑞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治疗终结后,为确定朱瑞林伤残程度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等,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阅片、体检等后认为“被鉴定人朱瑞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腓总神经损伤遗有左足背伸部分受限、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3%以上,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鉴定分析意见与朱瑞林伤情和治疗情况吻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据此认定朱瑞林伤残等级和三期依据充分,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朱瑞林一审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朱瑞林通过工作获得合法收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相关误工损失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朱瑞林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必然遭受痛苦,原审法院酌定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是朱瑞林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