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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通宣与袁光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通宣,袁光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通宣,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光菊,女。再审申请人杨通宣因与被申请人袁光菊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通宣申请再审称:(一)杨通宣于2009年购买之贵HA37**货车系向兄弟杨通生借款购买,有其弟亲笔书写的证明证实。袁光菊未提供该车系由夫妻共同购买的相关依据,所以,一、二审判决贵HA37**货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毫无依据。(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要求杨通宣补偿袁光菊12万元毫无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判决。一审质证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不动产,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剑河县南寨信用社贷款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通宣是基于袁光菊无力偿还,才愿意自行承担,并提供相关贷款手续证实贷款债务的存在,二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经查,杨通宣二审中提交之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的新证据,在再审申请中亦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此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原审中认定贵HA37**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2009年时双方已经同居且生育一子,同居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744006元固定资产系杨通宣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合本案实际及袁光菊收入情况,原审酌情判决杨通宣补偿袁光菊12万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无不当,杨通宣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杨通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通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韩 雯代理审判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