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谷月柳与彭双杰、宋金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谷月柳。被告彭双杰。被告宋金秀。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总十庄镇河沟村。法定代表人葛正皂,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谷月柳与被告彭双杰、宋金秀、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月柳、被告彭双杰、宋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月柳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彭双杰、宋金秀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为2个月,并有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双杰、宋金秀辩称,借款属实,我们也想还原告的款,但是现在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谷月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条及银行转帐记录,用以证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彭双杰、宋金秀、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双杰、宋金秀对原告谷月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双杰、宋金秀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原股东为宋金秀和周猛;2015年6月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宋金秀和李聚山;2015年7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葛正皂和孙会芳。2014年10月4日,被告彭双杰、宋金秀向原告谷月柳借款475,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彭双杰、宋金秀向原告谷月柳借款960,000元。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彭双杰、宋金秀先后偿还原告谷月柳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20万元。被告彭双杰、宋金秀重新向原告谷月柳出具了借款条,主要内容为:今借谷月柳现金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2月4号至2015年4月4号。彭双杰、宋金秀两人为表示该诚意,特将彭双杰在石市剑桥春雨小区房产(29号楼1单元1302室)晋州市海德花园11号楼东边260平方米楼房一套大众途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作为抵押。彭双杰、宋金秀夫妻二人承诺,该抵押物只允许抵押给谷月柳,再次重复使用均无效。被告彭双杰、宋金秀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诉讼。2015年7月20日,根据原告谷月柳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彭双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剑桥春雨小区29号楼1单元1302室的房产一套和冀A×××××号帕萨特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谷月柳与被告彭双杰、宋金秀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公司法修改后为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宋金秀在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为该公司股东,且原告谷月柳对此亦是明知。因此,该担保条款应属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知道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而放任其行为,在主观上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彭双杰、宋金秀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宜。鉴于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谷月柳作为出借人主张借款利息,可由被告彭双杰、宋金秀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双杰、宋金秀偿付原告谷月柳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双杰、宋金秀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双杰、宋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杨彦昌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