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保东与嘉祥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东,嘉祥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黄保东。委托代理人黄兴路。被告嘉祥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宋乃鹏,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如鹏。原告黄保东诉被告嘉祥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兴路,被告嘉祥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东诉称,2001年3月份,原告之妻陈美玉××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18068.24元,其中包括住院押金5500元、欠付医疗费12568.24元;××双方医患纠纷终结后,被告从医疗事故赔偿款中扣除欠交的12568.24元,该款等同患者交给医院的现金。××患者家属向医院要医疗费发票时,被告以医院财务改革无法提供原始发票为由拒绝提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8068.24元的医疗费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本院(2003)嘉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从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了欠付医疗费12568.24元的事实;二、复印于本院(2013)嘉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诉讼卷宗中的预交押金收据两张,证明其预交陈美玉住院押金5500元的事实。被告嘉祥县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一审的基础上再行赔偿原告4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原告不应再因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行起诉;原告方欠交的医疗费已××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并未进行实际收入,无法向原告提供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供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已从被告应付赔偿款中冲减了原告欠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黄保东、黄文龙、陈绍刚、杜钟英分别系陈美玉之夫、子、父、母。陈美玉于1996年10月份到嘉祥县交通局参加工作。2001年3月24日,陈美玉至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生产,原告预交住院押金5500元。陈美玉于当日晚产下一男婴(后取名为黄文龙),同年3月26日4时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中华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2003年8月21日,原告黄保东、黄文龙、陈绍刚、杜钟英向本院提起医疗事故赔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2003)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查明陈美玉××住院期间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用8198.18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8068.24元,扣除已交押金5500元,欠付医疗费12568.24元。判决:一、被告嘉祥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龙、黄保东、杜钟英、陈绍刚因陈美玉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6699元,扣除原告欠交的住院医疗费12568.24元,再赔付144130.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四原告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济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判决结果明显偏低,可适当予以酌情提高为由,改判为: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03)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03)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嘉祥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黄文龙、黄保东、杜钟英、陈绍刚因陈美玉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70.17元,扣除上诉人欠交的住院医疗费12568.24元,再赔付188901.93元。后,四原告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2012年12月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申请人嘉祥县人民医院××原二审判决赔偿人民币188901.93元的基础上,再行给付申请再审人黄文龙、黄保东、杜钟英、陈绍刚人民币4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再行给付的人民币40000元,于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时当场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之妻陈美玉因生产到被告处就医,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陈美玉××接受被告医疗服务时有交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也负有向陈美玉及其亲属开具医疗费发票的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预交住院押金5500元、陈美玉近亲属尚欠医疗费12568.24元已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扣减的事实;上述款项中的12568.24元已经作为陈美玉应支付的医疗费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等同于陈美玉的近亲属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以上共计18068.24元,被告负有向陈美玉的近亲属开具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的义务。但由于上述医疗费中的12568.24元属于原告黄保东及黄文龙、陈绍刚、杜钟英四人共同所支付的医疗费,相应权利应由该四人共同主张,现原告单独主张该项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祥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保东开具5500元的医疗费发票。二、驳回原告黄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嘉祥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人民陪审员 宋德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