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彭桂芝、邵某某甲、邵某某乙、邵明万、彭富秀诉吴以斌、吴士能、胡天芝、浦周训、徐彩花、浦某某甲、浦某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彭桂英,女。原告邵某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彭桂英。原告邵某某乙,男。法定代理人彭桂英。原告邵明万,男。原告彭富秀,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以斌,男。委托代理人彭振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士能,男。被告胡天芝,女。被告浦周训,男。被告徐彩花,女。被告浦某某甲,女。法定代理人胡天芝。被告浦某某乙,男。法定代理人胡天芝。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英及原告邵某某甲、邵某某乙、邵明万、彭富秀的委托代理人成绍春,被告吴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兴,被告胡天芝及被告浦周训、徐彩花、浦某某甲、浦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吴以斌、吴士能、胡天芝、浦周训、徐彩花、浦某某甲、浦某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788元(后变更诉请为60232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以斌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我方为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次事故有还有两个伤者应在保险份额中预留,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由吴士能卖给了我,因此吴士能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士能、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胡天芝、浦周训、徐彩花、浦某某甲、浦某茜乙共同辨称:不同意原告变更起诉意见,不应当承担连带诉讼责任,应为继承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并不是因为工作需要,原告的赔偿金额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1月14日,浦恩左醉酒后驾驶云A8U8**号小型面包车载乘邵必向以61公里的时速沿昆明市新国道320线道路中心隔离带北侧由南向北数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国道长水航城附近路段时,遇被告吴以斌驾驶的云D640**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放于同车道内,浦恩左所驾车前端与吴以斌所驾车后端发生碰撞,致被告吴以斌受轻微伤,邵必向当场死亡(闭合性颅脑损伤),浦恩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闭合性颅脑损伤),两车局部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浦恩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以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必向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D64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士能。为证明车辆实际所有情况,被告吴以斌提交保单、转让协议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保单无异议,不予认可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转让协议经居委会盖章确认,并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相一致,被告吴以斌作为车辆实际驾驶员对车辆所有情况应知晓,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以斌,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吴以斌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A8U8**号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为浦恩左。被告浦周训为浦恩左(1982年8月2日出生)的父亲,被告徐彩花为浦恩左的母亲,被告胡天芝为浦恩左的妻子,被告浦某某甲为浦恩左的女儿,被告浦某某乙为浦恩左的儿子。四、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情况:原告彭桂英为邵必向(1983年12月19日出生)的妻子,原告邵某某甲为邵必向的女儿,原告邵某某乙为邵必向的儿子,原告邵明万为邵必向的父亲,原告彭富秀为邵必向的母亲。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吴以斌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不认可垫付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以斌支付的50000元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仅用于丧葬费项目,与其他赔偿费用无关,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处理。六、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42元(邵某某甲抚养费15090元、邵某某乙抚养费4225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邵必向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为证实其在本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提交了证明1份、名片1张,并申请证人邵必选、张国才出庭作证。经质证,出庭被告均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关联性;不认可名片的三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因为无法证明邵必向在昆明务工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出庭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仅能证明邵必向外出误工的事实无法证明地点和时间,名片无单位营业执照等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言内容不能证明邵必向在昆明市务工已满一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起事故也造成了浦恩左的死亡,本院审理的(2015)官民一初字第1634号一案中确定浦恩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邵必向的死亡赔偿金也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该项费用原告诉请的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邵某某甲200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邵某某乙2011年6月16日出生,二原告住云南省会泽县纸厂乡浑水塘村委会浑水塘小组,抚养义务人有2人,故原告诉请的邵某某甲生活费15090元(6036元/年×5年÷2人),邵某某乙生活费42252元(6036元/年×14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合计57342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符合常理,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居住外地的交通需要,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居住外地的实际,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符合常理,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邵必向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邵必向本人自愿搭乘醉驾人员车辆以及被告赔偿能力,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576822元。因云D64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浦恩左的死亡,故预留5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110000元×5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21822元(576822元-55000元),因浦恩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以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必向无责任,本应由浦恩左承担365275.40元(521822元×70%)的责任,但因浦恩左过世,被告胡天芝、浦周训、徐彩花、浦某某甲、浦某某乙作为浦恩左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现浦恩左的遗产范围尚不明确,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胡天芝、浦周训、徐彩花、浦某某甲、浦某某乙在继承浦恩左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156546.60元(521822元×30%)由被告吴以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桂英、邵某某甲、邵某某乙、邵明万、彭富秀经济损失55000元;二、原告彭桂英、邵某某甲、邵某某乙、邵明万、彭富秀经济损失365275.40元,由被告胡天芝、浦周训、徐彩花、浦某某甲、浦某某乙在继承浦恩左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吴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桂英、邵某某甲、邵某某乙、邵明万、彭富秀经济损失156546.60元;四、驳回原告彭桂英、邵某某甲、邵某某乙、邵明万、彭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3元,由被告胡天芝、浦周训、徐彩花、浦某某甲、浦某某乙承担6876.1元,被告吴以斌承担29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王艺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