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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丙,杨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丙,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杨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包晨亮,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阅卷。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38天。原判认定:一、强迫交易事实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被害人王某丙承包的位于北湖区华塘镇石山头村的茂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强公司”)环保砖厂土方工程工地道路上阻工,以威胁的方式迫使了工程停工,致使在该工程工作的货车司机李某甲、唐某甲、周某甲离开工地并放弃了为被害人王某丙承运土方合同。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不准开工威胁被害人王某丙,强揽了王某丙的土方运输工程,并与王某丙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乙等人不得因运输路程、成本而涨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获得土方运输工程后,以赚不到钱为由,故意停工要求增加运输费5元。为按时完成工程,被害人王某丙被迫同意每车上涨运输费用5元,致使王某丙多付26,000元运输费。二、敲诈勒索事实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杨某丁和杨某土、杨某桥(均另案处理)见茂强公司环保砖厂建筑工地在石山头村4组唐家岭倒土方,便商量以倒土方租用的场地为个人所有为由,向茂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索要钱财,否则不准施工。2014年4月15日,按照事前的商议,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来到茂强公司环保砖厂建筑工地,向彭某索要20,000元,被害人彭某为息事宁人而被迫给付了杨某乙等人10,000元现金。事后,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杨某丁和杨某土、杨某桥各分得2000元。案发后,杨某乙、杨丙、杨某丁已将各自分的2000元共计6000元退还给了茂强公司,茂强公司对杨某乙、杨丙、杨某丁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谢某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和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乙和杨某甲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以阻工的方式,强迫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工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20,000元,既遂金额为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丙、杨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杨某丁将敲诈的各自所得2000元均返还给了被害单位茂强公司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丙、杨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杨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强迫交易的违法所得二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丙”。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杨某甲与杨某乙要求承包茂强公司环保砖厂土方承运工程有据可寻并不违法;上诉人杨某甲分文未取,未采取暴力手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包晨亮持相同辩护意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杨某丁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事实2014年4月,上诉人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到被害人王某丙承包的位于北湖区华塘镇石山头村的茂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强公司”)环保砖厂土方工程工地道路上阻工,以威胁的方式迫使工程停工,致使在该工地工作的货车司机李某甲、唐某甲、周某甲离开工地并放弃为被害人王某丙承运土方。后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不准开工威胁被害人王某丙,强揽了王某丙的土方运输工程,并与王某丙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乙等人不得因运输路程、成本而涨价。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获得土方运输工程后,以赚不到钱为由,故意停工要求增加运输费5元。为按时完成工程,被害人王某丙被迫同意每车上涨运输费用5元,致使王某丙多付26,000元运输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21时许,接匿名举报称,在北湖区华塘镇石山头村4组茂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环保砖厂工地敲诈勒索的几个人在桂阳麦博汇KTV玩,民警随即赶至现场抓获上诉人杨某甲等人。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6日,王某丙与茂强公司达成协议,承包了该公司位于石山头村3、4组环保砖厂厂房的土方工程,并雇了土方运输司机搞运输。几天后,杨某乙、杨某甲来到施工场地对正在施工的司机说:“你们不要做了,我喊车过来拖”,货车师傅听到之后,就停工了。之后杨某乙、杨某甲到工地找到王某丙说:“我们有车,土方给我们来拖”。王某丙知道杨某乙等人是石山头4组的大户,在本地势力很大,怕他们来工地闹事就回答说:“在同等条件下,可以给你们拖,但是你们不可以损害我的利益”。杨某乙等人答应了,王某丙便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写了个书面协议,协议规定中途不能因运输路程、单价问题停工。随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再次来到施工工地,并喊了2、3台货车到工地开始做事。不久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到工地上要司机停工,要求王某丙每货车运输费用上涨5元,否则不开工做事。王某丙起初不同意涨价,后因怕耽误工期,只能答应杨某甲、杨某乙的要求,每车运输费加5元,因此多付了26,000元运输费。经过辨认,被害人王某丙辨认出阻工的杨某甲等人。3、证人李某甲、周某甲、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王某丙喊了李某甲等三人的运输车至华塘镇石山头村4组工地拖土方。两个村民来到工地威胁李某甲等人不准拖土方,李某甲等人不敢动工,便去找王某丙,王某丙也没办法,说这些村民阻工便只有停工。大约过了两天,李某甲等人见那些闹事阻工的村民喊来了4、5台运输车进入工地,李某甲等人害怕当地村民打人砸车,就跟王某丙提出离开工地不做了。4、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杨某甲碰到杨某乙,便提议砖厂已有人运输土方了,看两人能不能在工地搞点事做。第二天,两人一起到了工地,杨某甲见有挖机在挖土方,就走到挖机旁边,喊挖机熄火,不准动工。王某丙看到停工,找到杨某乙,杨某乙提出,同等的价格上本地的工程本地人做。王某丙当时要求赶工期、赶进度,在同等条件下可以给杨某乙等人做,但不准阻工、不准上涨运费。谈好之后,杨某乙就拟了一个协议,到现场与王某丙签了字。做了几天,司机就要杨某乙等人涨运费,杨某乙向王某丙提出此事,王某丙不同意,于是杨某乙就找到杨某甲商量,当时王某丙也到旁边,杨某乙对杨某甲说,车队已经停工,还有几台车已经离开了工地,杨某乙等人耗得起,王某丙耗不起。王某丙听到之后,就同意了上涨5元的货车运输费用。杨某乙和杨某甲一共拖了5200车,两人每人可以分得13,000元。5、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杨某乙、杨某甲一起商量到王某丙承包的土方工地把运输工程搞下来。第二天上午,杨某甲、杨某乙便来到土方运输施工工地,杨某甲让挖机师傅停工,杨某乙则与王某丙谈土方运输的事情。十几分钟后,杨某甲找到杨某乙,杨某乙告诉杨某甲土方运输工程已经谈好了,两人就离开了。当天下午,杨某甲、杨某乙再次来到土方运输施工工地找到王某丙,杨某乙拿着已经拟好的运输合同与王某丙签了下来。工程大约做了几天后,杨某乙找杨某甲提出运输土方司机要求涨运费,当时杨某甲也同意了。杨某甲、杨某乙先让车队停工,而且已经开离土方运输工地,王某丙看见土方运输车辆离开工地便着急了,迫于无奈就同意将运费从合同签订的35元一车涨到40元一车的价格。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某甲出生于1994年6月2日,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1971年11月5日,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敲诈勒索事实2014年4月,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杨某丁和杨某土、杨某桥(均另案处理)见茂强公司环保砖厂建筑工地在石山头村4组唐家岭倒土方,便商量以倒土方租用的场地为个人所有为由,向茂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索要钱财,否则不准施工。2014年4月15日,按照事前的商议,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来到茂强公司环保砖厂建筑工地,向彭某索要20,000元,被害人彭某为息事宁人而被迫给付了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等人10,000元现金。事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杨某丁和杨某土、杨某桥各分得2000元。案发后,杨某乙、杨丙、杨某丁已将各自分的2000元共计6000元退还给了茂强公司,茂强公司对杨某乙、杨丙、杨某丁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5日,彭某报警称:石山头村村民杨某乙等人到茂强公司环保建筑工地强行阻工后,以砖厂向石山头村4组租用的唐家岭是其个人所有,向彭某索要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1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收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6日杨某乙收了被害人彭某付给的1万元现金。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石山头村4组环保砖厂施工工地的基本情况。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彭某在工地看厂房施工的进度情况,杨某乙等人来到工地要货车师傅停工,不准货车师傅把渣土倒在原来杨某乙非法开采煤的位置(此地已被茂强公司租用,所有费用已付给村组)。杨某乙等人喊停货车以后,找到彭某,以厂房施工渣土场是杨某乙从村民手上买下来的为由,要彭某给20,000元,否则不准茂强公司开工、倒渣土。彭某说:“这块地(渣土场)已和组上协商好了,土地的租用费、青苗补偿费等一切费用都已付到石山头村4组,渣土场在规划的红线范围之内,你没有权利再要我们付钱给你,你要钱也是向你们组上要”。杨某乙就说:“这块地不和村里发生关系,那是我个人向组上村民买下来的”。彭某便说:“你就把相关凭证给我们看”。杨某乙就拿了一张协议给彭某看,该协商的内容是:养猪场后面的这块地由杨某乙负责开采煤,如果一年之后没有生产煤,则协议作废,这块地就回收给村组。彭某看当时的时间已经过了一年,并且当时杨某乙没有开采,也没有生产煤,彭某就说:“你的合同都已经作废了”。杨某乙不同意,说合同终生有效。当时彭某考虑厂房的施工进度,不想影响施工,没办法,迫于杨某乙的压力,彭某才代表公司给杨某乙10,000元。第二天,杨某乙就到公司写了一个收条,他当场给了杨某乙10,000元。5、证人谢某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谢某一接到彭某的电话,彭某说杨某乙等人不准彭某倒土,要谢某一过去跟彭某一起处理这件事,于是谢某一来到彭某家。当时杨某乙对谢某一等人说:“你们砖厂现在倒土的地方是我们之前到村民手上买下来的,你们要倒土的话我不会肯”。杨某乙说他们当初买这块地花了20,000元,这个损失茂强公司要承担。彭某说要杨某乙等人去找这块地的主人要钱,杨某乙等人不肯。谢某一和彭某私下商量了一下,彭某说杨某乙他们这样闹也不是办法,现在工期又紧,只有拿钱给他们了。谢某一的意思是这件事就10,000元把事情了结。杨某乙等人商量了一下,并打了个电话询问杨某丁的意思,最后杨某乙同意以10,000元把这件事解决了。谢某一等人当时就是抱着息事宁人的想法才答应,这件事主要是杨某乙提出来并拍板的,当时彭某的家里来了杨某乙、杨丙等人。6、证人杨某百的证言证明:2009年5、6月,杨某乙发现4组唐家岭的山上有煤夹子可以开采,于是杨某乙私下找到这块地的主人写了合同把这块地买了下来。乡政府知道这事后,因是非法开采便取缔了,杨某百代表村里也去了,当时杨某乙等人听了风声后全部跑掉了,现在这块地还是归原来的村民所有。7、证人曹某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15日中午,曹某杨正在环保砖厂施工工地上开挖机,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骑着摩托车搭着杨某乙到了施工现场,杨某乙两人下车之后,就站在路中央,对着土方运输车司机大声说:“停下,先不要做,等我的事情扯好你们再做。”于是挖机和土方运输车的司机都停了下来,然后杨某乙又对着土方运输车司机说了几句话,曹某杨等人停工一个多小时,彭某过来便和杨某乙两人到施工现场的一个角落里谈了一个多小时之后,土方运输车和挖机又继续开工了。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同案犯杨某桥、杨某土去向不明。9、刑事谅解书证明:杨某乙、杨丙、杨某丁、杨诗旺、杨某桥等人向茂强公司索要10,000元一事,杨某乙、杨丙、杨某丁已将各自分的2000元共计6000元退还给了茂强公司,茂强公司对杨某乙、杨丙、杨某丁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10、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10时许,杨某乙与杨丙、杨某丁、杨某桥来到石山头4组茂强公司工地,杨丙让正在施工的车辆停工,谢总就马上问杨某乙等人是什么情况,杨某乙就告诉他现在倒土渣的地方是杨某乙等私人出钱购买的(杨某乙与杨丙、杨某丁、杨某桥、杨某土五人私自向村民非法购买的,政府村里都不认可这件事,彭某知道这件事),之后杨某乙等人和谢总直接去了彭某家里,彭某说这个地在红线内的(意思是说已经付了钱承包荒山),要杨某乙去找户主拿钱,杨某乙等人不同意。后来彭某迫于无奈当场给了杨某乙等人10,000元,杨某乙打了一个收据给彭某。在杨某乙收钱时村委会高支书、政府许主席等人来到了现场,这10,000元拿回去后,杨某乙与杨丙、杨某丁、杨某桥、杨某土每人分了2000元。11、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证明:几年前,杨某丁、杨某乙等人在石山头村四组的唐家岭租了约4亩地,用来非法开采低卡煤,当时约花费了20,000元的租金,因是非法开采,被政府查封了,之后就没再管这个地方了。2014年3月,茂强公司将这块地征用了,也已补了这块地的征地款。3月底,茂强公司要在这块地填平的时候,杨某丁和杨某乙、杨丙、杨某桥等人就找到彭某等人,要求补钱给杨某丁等人。当茂强公司在那块地上堆土时,杨某丁这边的人又去了,这次杨某丁不在家,杨某乙打电话问杨某丁去不去,因为杨某丁有事就没去,等到当天下午杨某丁回到家里,杨某乙告诉杨某丁称茂强公司赔了杨某丁等五人10,000元,每人分了2000元。杨某丁等人之所以要彭某出钱是因杨某丁等人以前出钱租了这块地,现在茂强公司又要用这块地,所以找到他们赔钱,把杨某丁等人以前的损失搞回来。12、原审被告人杨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谢总叫杨某乙去彭某家谈关于茂强公司土方车将土倒到杨丙等人搞煤夹子那块地上的事,杨某乙就叫杨丙去了,当时杨丙在二楼看电视,杨某乙、彭某等人在一楼吃饭谈这个事,最后谢总给了杨某乙10,000元,杨某乙便写了个收条给谢总,这个时候村委会高支书、政府许主席来到了彭某家,但是他们并不知道这件事。杨丙等人就回到了杨某丁家中,在杨某丁家中每人分了2000元。这笔钱是因为砖厂倒土方的那块地是杨丙等人几年前向组上租用来挖煤夹子的地方,但没手续,村组、政府都不认可。13、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1971年11月5日,原审被告人杨丙出生于1985年6月27日,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出生于1968年8月6日,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阻工的方式,强迫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工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20,000元,既遂金额为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丙、杨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丙、杨某丁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茂强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包晨亮提出“杨某甲与杨某乙要求承包茂强公司环保砖厂土方承运工程有据可寻并不违法;上诉人杨某甲分文未取,未采取暴力手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丙无任何约定,但上诉人杨某甲等人采取阻工的方式强行要求被害人王某丙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等人又以单方面停工的方式逼迫被害人王某丙上涨运费,非法获利2.6万元,上诉人杨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故上诉人杨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甲的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学审 判 员  段贤礼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