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玉新与宋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新,宋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赵玉新,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立君,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赵玉新与被告宋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宋立君借原告人民币23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11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法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宋立君借原告赵玉新人民币23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9日还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宋立君借原告赵玉新人民币23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11月19日还清此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3000元的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被告宋立君借原告赵玉新23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利率月息1.5分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关于利率的约定,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玉新借款2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9日始,至此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田 仓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更多数据: